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劉應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淑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科罰鍰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劉應龍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被告陳淑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傳喚其到庭為證人,且於同月2日以電話聯絡告知證人庭期,嗣並於同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其戶籍址、於同月3日合法送達於其住所,並經證人本人蓋印親收。惟該證人屆期竟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原審法院審認,且原審法院復以同前之電話聯絡時已無人接通等情,足認定證人該次未到庭,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審理程序,並非故意未到庭,係因同日下午3時25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408號亦傳喚其開庭,且正式偵訊亦有延誤,偵訊完畢已近下午4點半,其火速騎機車趕往原審法院,該法庭已人去樓空。而其不爭執當日原審法院有以電話聯絡,然因當時正偵訊中,未敢接聽。又其曾於99年12月14日左右向原審法院詢問撞庭一事,並於同月17日至板橋地檢署詢問撞庭情事,後因該署案件較原審法院開庭早10分鐘,故先至板橋地檢署報到。再其曾於同月17日下午打電話欲告知原審法院撞庭一事,惟該分機無人應答,而其於當日下午5點10分須搭立榮航空公司松山飛往金門之航班,遂即趕往松山機場報到而未再聯繫。綜上所陳,其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法院確已合法傳喚抗告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到庭作證,而證人屆期未到庭,嗣原審法院於開庭當日欲以電話聯絡證人未獲回應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3紙、報到單1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6、8、10頁)在卷可稽,亦為證人所不爭執。證人稱其未到庭之原因,係由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408號亦傳喚其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加以正式偵訊有延誤,偵訊完畢已近下午4點半,待其趕往原審法院,庭期已結束等語,有證人提出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有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8日及30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原審卷第17 、18頁)附卷可查,是證人99年12月20日下午確實至板橋地檢署出庭等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所稱偵訊至近下午4點半始結束,雖與原審法院電詢板橋地檢署蔡妍蓁檢察官所回覆之下午3點30分至3點34分,有所差異,惟縱證人於下午3點34分於板橋地檢署開庭完畢,立即驅車前往原審法院,能否於下午3點52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審理程序結束前(見原審卷第19頁)抵達,尚非無疑。而證人同日應出庭之二庭期間,相隔僅10分鐘,其未確實向庭期在後之原審法院請假,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是否無可避免,容有斟酌之餘地,證人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