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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大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大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於98年至100年間經數地檢署通緝,並先後於99年1月間、99年8月間、100年5月間緝獲等情,顯見被告逃亡事實並非偶然,有多次逃避司法機關追訴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再參被告目前涉犯多起重罪亟待審理,自有事實足認堪使被告心生日後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有逃亡之虞,原法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所稱101年1月7日預計結婚乙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均不符合,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通緝係因地檢署傳票未送至被告,或書記官未依被告當時偵訊要求寄送居所地址,因被告未住於戶籍地也未被友人告知遭傳喚,導致被告無法知悉訊息到案說明,然被告於100年5月間知悉通緝後,立即主動向板橋地檢署騰股說明,被告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已將戶籍遷往被告父親及弟弟之住所及戶籍地,有戶籍謄本為憑,故日後傳喚被告到庭除新北市林口之居所地外,尚有家人居住之戶籍地可通知,應無再通知不到之可能,原羈押事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101年1月7日婚禮舉行在即,尚有諸多事宜須進行,請准予交保云云。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經查:依被告於原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卷內通聯譯文、扣案物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98年至100年間分別經台北地檢署「收」股、板橋地檢署「露」股、板橋地檢署「收」股、台北地檢署「騰」股通緝,並先後於99年1月間、99年9月間、100年5月間緝獲等情,有被告之通緝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告有多次逃亡事實,且被告於99年7月8日即將其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40號裁定可佐,倘其無逃避司法機關追訴之意圖,何以於居住處所變更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戶籍地址之登記,徒使偵審機關無法有效傳喚,可見被告辯稱因未住於戶籍地不知有傳喚事實,並非有逃亡之意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所稱已將戶籍遷至家人住處,並陳報居所地址,不會再有傳喚不到之情云云,因被告迄今仍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無期徒刑或長期徒刑,衡諸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自難以期待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能不畏重罪刑罰如期傳喚到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將於101年1月7日舉行婚禮乙節,與本件被告是否羈押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以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