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德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德清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99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4年8 月4 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及95年5 月22日起至98年

7 月13日止,因故意犯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2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係先後犯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後案係非法製造化妝品、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犯罪型態皆是攸關民生消費物資之產售,均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品管監督,而就安全品質對於消費者為欺罔,不顧使用安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不淺,罪質可謂相近,且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犯行,時間上持續不斷,歷時4 年,販售廣泛,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上開藥事法案件,發生日期是96年12月起至98年6 月間,臺北市衛生局、檢察官起訴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受刑人已經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觀諸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同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抗告人前案違反藥事法,係明知其製造、生產之「銀鶴漢式爽身粉」含有「龍骨、龍腦」中藥材成分,應以藥品管理,並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自96年12月13日起迄98年2 月18日止,接續製造、生產上開偽藥,並分別於不詳時間、98 年4月24日、98年6 月3 日及98年9 月5 日,輾轉販售予不知情商家。其後案所犯之非法製造化粧品、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明知其所販售之「象皮膏」、「伊貝兒天然低敏面膜」、「微風亮白緊緻面膜」等化粧品均係於91年7 月31日前所製造,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自94年8 月

4 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於上開化粧品之包裝上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使人誤信上開化粧品之保存期限而認品質無虞,並分批輾轉銷售;又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另自95 年5月22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委由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加貝生技有限公司製成桶裝之洗面霜原料,再由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鴻藥公司進行分裝、充填及包裝等製程,而以「海藻深層潔面霜」之名義對外販售,其明知上開化粧品並非貝兒化粧品公司於領有工廠登記證期間內所製造,竟於上開「海藻深層潔面霜」化粧品之包裝上虛偽標記製造商為臺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廠登記證編號,使人誤信上開化粧品係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廠商所製造而認品質無虞,並輾轉銷售。2 案之犯罪型態皆是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品管監督,而就安全品質對於消費者為欺罔,不顧使用安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不淺,罪質可謂相近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詳細審酌如上述。足見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依法並無不當。至於受刑人主張已就前案提出再審聲請部分,經查業於100 年11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故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