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光耀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8年度聲判字第2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黃耀南以被告楊光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1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並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1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領取而收受後,於10日內之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0日、11日為週末例假日)委任律師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原審收狀戳、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7月21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29925 號函暨檢附之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光耀原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嗣於91年11月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合併,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復於97年7 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聲請人則係仁信證券公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被告於民國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 日止,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名義之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 萬1000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億 5144萬4000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遂同意將上開股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故未完成過戶手續,聲請人遂將上開股票寄存於仁信證券公司,詎料被告竟因此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1年9 月26日指示保管人陳玉君交出上開股票並藉機占為己有,拒絕返還亦不履行過戶程序,因認被告楊光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㈢被告楊光耀於偵查中固供承有於91年9 月26日自仁信證券公
司職員陳玉君處取得系爭股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仁信證券股票予聲請人時,只是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如果要用錢再向聲請人調,但後來沒有向聲請人借錢,並沒有將該股票轉讓聲請人的意思,亦未將股東的基本資料給聲請人,才不怕聲請人偷偷去過戶,聲請人在91年4 月已將股票拿去仁信證證券驗印,如果伊確有積欠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自可以在4 月間就完成過戶,所以91年9月4日聲請人將股票拿去仁信證券公司過戶,無法順利過戶,就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是因為聲請人強迫仁信證券的股務人員保管股票,上開股票均係所有人楊光榮等人委由伊保管,伊認為該等股票為伊所有,故向陳玉君要回上開股票並簽名以示負責,取回之股票已分別還給所有權人等語。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交付審判二狀、刑事交付審判三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楊光耀原為仁信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聲請人則係仁信
證券公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被告因故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名義之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 萬1000張(下稱系爭股票)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未繳交完稅證明,致未完成過戶手續,聲請人遂將上開股票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並由職員陳玉君保管,而被告楊光耀則於91年9 月26日向保管人陳玉君出具股票進庫單,以取得上開股票持有之事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仁信證券公司所出具保管系爭股票之收據、被告為保管人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進庫單在卷可稽。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陸續提供系爭股票做擔保,而於86年 1
月31日至89年9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億5144萬4000元,嗣因被告無力償還,故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聲請人,同意以股票抵債,已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系爭股票所有權已屬聲請人所有等語;被告楊光耀則以系爭股票僅係供做財力證明之用,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亦無將該股票轉讓聲請人的意思云云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二:⑴關於被告是否向聲請人借款?是否提出系爭股票為擔保?是否積欠前開借款?此涉及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之原因。⑵聲請人將系爭股票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時,上開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此涉及被告行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有無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⒊關於上開爭點⑴部分,茲析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 日間,將款項貸
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帳戶乙情(詳細金額、日期及帳戶如附件二所載),業據提出存款存入憑條14紙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8頁)。
⑵關於被告先後向聲請人借款之詳情,聲請人於請求被告及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一案中,主張:被告於88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日息6,000元,聲請人於預扣26 日之利息15萬6,000元後,被告在存入憑條親筆載明匯款金額984萬4,000元,匯入黃益明帳戶,聲請人據以重新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後,分別於88年8月6日及88年8月7 日,各匯款300萬元、684萬4,000元至黃益明帳戶;自86年間起至89年7月3日之前止,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扣除其還款後,累積欠款為9,000萬元,被告於89年7月3 日再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前者日息 5萬4,000元,預扣30日利息
162 萬元;後者日息6,000元,預扣29日利息17萬4,000元,被告在存款存入憑條載明匯款金額820萬6,000元,匯至黃益明帳戶,聲請人據以重新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後,於89年7月3日辦理匯款;被告於89年9月1日再向上訴人借款 1,000萬元,欠款累積1億1,000萬元,預扣30日利息 198萬元,被告指示聲請人將 802萬元匯入黃益明之帳戶等情,已有各該金額相符之存入憑條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聲請人主張尚非子虛。
⑶證人黃益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當時在仁信
證券公司開戶,上開帳戶係伊跟銀行之交割帳戶,伊當時需要錢交割股票,就找被告借錢調取,至於他找何人調取,伊並不清楚,伊已與被告結清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證人閻太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當時需要錢做股票,就找仁信證券之營業員調借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04至205頁);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匯入公司之款項係伊委由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作為德平公司存款證明,以配合年底會計師查帳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由上可知,證人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均不認識聲請人,其等帳戶之相關匯款紀錄,均係由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調度,至於款項來源是向何人所借並不清楚。由此益證聲請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情,所言屬實。
⑷聲請人以被告於自89年10月起至91年2 月止,按月匯款10萬
至40萬元不等之支付利息至其本人配偶徐珠美、子女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帳戶,並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存入憑條,而由黃益明帳戶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本人、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存摺為憑(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卷第29至92頁、9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44至133頁)。佐以聲請人請求被告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股票之民事訴訟一案中,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依該分行96年7月11日(96)國世館前字第38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顯示上開匯款均係自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黃益明之帳戶匯入,已據卷附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諸黃益明上開所證述相關款項匯入紀錄係由被告代為調度等語,顯見上開匯款均係被告所為,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⑸聲請人主張被告之欠款累積至89年9月1日已達1億1,000萬元
,聲請人因而持有系爭仁信證券公司股票1萬1,000張,嗣被告於91年間因無力繼續付息及償還借款,遂同意將系爭股票讓與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七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審審酌被告若非向聲請人借款並積欠款項無法償還,而同意將系爭股票讓與聲請人,豈有提出上述代表同意轉讓股票並經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聲請人之可能,由此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並依被告之指示
,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仁信證券公司客戶之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帳戶,供客戶調度資金使用,而被告之後並支付利息予聲請人,且被告上開借款,確提出系爭股票為擔保,嗣因所積欠之款項無法清償,乃提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聲請人,同意股票轉讓予聲請人以代清償,應堪認定。
⒋關於上開爭點⑵部分:按「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
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908 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3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
908 條定有明文。故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袛須出質人將背書之記名股票交付於質權人,並有設質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股東股份之轉讓,應以法律所規定股票轉讓之方式為之。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方法,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之。另股票為有價証券,有價証券需以持有之方式以表彰權利之行使,且股票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因此記名股票之轉讓,除由持有人於股票上「背書」外,尚須有「交付」予他人持有行為,且當事人間有股票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轉讓效力。
關於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茲析述如下:
⑴查本件系爭股票係仁信證券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而股票上均
已分別記載股東之姓名為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是上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仁信證券公司所出具保管系爭股票之收據、被告為保管人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進庫單可證。
⑵被告楊光耀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聲請人時,系爭股票背面均有
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印鑑背書之記載乙節,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第84頁刑事答辯㈠狀)。
而被告交付上開已經股東背書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係為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已認定如前,應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股票有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所述,應認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質權。
⑶聲請人主張:嗣被告無力繳息,再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給聲請人,同意以股票抵債,已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七紙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第19至25 頁),觀諸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7紙,出讓人之印鑑欄上分別蓋有被告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之印鑑,且核印欄上均蓋有「仁信證券股務科」、「91.4.12 」,足認上開股票轉讓聲請書業經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無訛。佐以上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記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與聲請人間確有移轉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殆無疑義。
⑷綜上,系爭股票既經所有權人背書,並交付予聲請人,供被
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雙方即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取得質權。嗣因被告無力繳息,再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聲請人,同意以股票抵債,足認雙方有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原質權占有情形依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則股票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予聲請人之效力。至系爭股票雖未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過戶予聲請人,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股份之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生效要件,不影響系爭股票移轉予聲請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茲就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析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合致
時,寄託契約即已成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交付系爭股票予仁信證券公司,仁信證券公司允為保管,其與仁信證券公司間已成立寄託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提出由仁信證券公司職員陳玉君所出具載有「茲收到黃耀南先生交付之仁信證券股票,其明細如下:1.楊光耀2,000,000 股。2.楊光榮1,200,000股。3.楊巫鳳蓮600,000股。4.楊政蓉200,000股。5.楊政龍250,000股。 6.黃秀珍750,000股。7.吳秀美6,000,000 股。(即系爭股票)」之收據為證,核與仁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楊慶饒、職員陳玉君於偵訊中證述聲請人之所以將股票留存於仁信證券公司,乃係因無完稅證明,無法辦理過戶,其等要求其攜回,但聲請人堅持要其收下,故楊慶饒指示陳玉君開立收據予聲請人,並負責保管系爭股票,請其有完稅證明再來辦理過戶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383至388頁)。足見聲請人交付系爭股票,仁信證券公司允為保管並出具收據交聲請人收執。聲請人與仁信證券公司互為寄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聲請人主張寄託系爭股票之契約存在其與仁信證券公司之間,尚屬有據,堪以採信。而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卷附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⑵又系爭股票於仁信證券公司保管中,經被告於91年9 月26日
以仁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及陳玉君直屬長官之身分,指示原保管人陳玉君交出系爭股票,並出具股票進庫單以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陳玉君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且有被告為保管人之仁信證券公司股票進庫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觀諸該股票進庫單,被告於「保管人」欄處簽名,以示負責保管,足認系爭股票為被告因業務上所合法持有之物。
⑶被告身為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而系爭股票價值匪淺,其對於
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予聲請人持有,及其提出已用印之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人之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當知之甚稔,可證被告明知系爭股票所有權已移轉予聲請人,屬「他人」之物甚明。然被告竟將保管中之股票分別交付予原所有權人,並拒不返還予仁信證券公司或聲請人,足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行為,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可言。從而,被告行為,應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上侵占罪。
㈥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認定有違誤之處說明:
⒈處分書引用證人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吳秀美於偵訊
中之證稱系爭股票,均分別係其等所有,且於91年間時,股票均係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嗣其等均向被告取回股票,目前由其等分別保管持有中等語。認被告前交付聲請人股票之行為,確得股票所有人之同意,聲請人明知上開股票非全為被告所有,被告對股票並無支配之權,遑論同意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認被告所辯股票係為供證明資力等語可採云云。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所指稱被告與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係至親關係,被告應係借用其等名義當股東(即俗稱借人頭)乙節是否屬實,然證人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吳秀美既然於偵訊中證稱系爭股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足認有授權被告將系爭股票做任何處分之權限(包括質押、轉讓等),否則,何以被告能取得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聲請人?且苟其餘股東未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股票,則被告將上開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予聲請人,豈不已侵害前開證人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之所有權?況系爭股票中,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股票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處分之權限。是處分書以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並無支配之權,遑論同意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不起訴處分書謂:「告訴人黃耀南於民國86年1 月31日起至
89年9月1 日止,陸續匯款總計1億5144萬4000元至閻太山、黃益明、德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等帳戶,該等帳戶均係閻太山、黃益明委由被告楊光耀或仁信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渠等調借款項買賣股票之用,並有計算利息,且已與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結清借款;至匯入德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平公司)之款項,則係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委由被告向他人調借款項,作為德平公司存款證明,以配合年底會計師查帳等情,業據證人黃益明、閻太山、施成德證結在卷,並有匯款條13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是否得因此推論被告因上開調借款項而積欠告訴人借款,尚非無疑。縱依告訴人所指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民事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案卷所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6年7 月11日函覆資料(詳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所具96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按月自黃益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至告訴人、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按月給付告訴人之借款利息云云,亦無以認被告有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情,蓋告訴人所稱利息之匯款期間係自89年10月起,迄91年2 月止,匯出之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且借款期間則為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
1 日止,苟被告所調借之款項均無還款之事實,告訴人焉有可能陸續出借達1 億5144萬4000元鉅額款項;矧倘認被告應對其幫忙調借之款項還款事宜負責,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被告付息金額遽降(其差額將近150 萬元)及未返還分文鉅額借款之情形下,長達近1 年未對該所謂供擔保用之系爭股票為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審酌聲請人確有陸續匯款至閻太山、黃益明及德平公司之帳戶,而上開帳戶所有人均稱不認識聲請人,該帳戶係委託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業務員代為調度資金之用,至款項係向何人所借並不知情,且被告先後交付經背書之系爭股票、支付利息及交付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予聲請人,則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無訛。而聲請人願意在被告調借之鉅額款項為還款之前提下,再繼續借款予被告,無非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做擔保。至質權人何時行使質權,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尚難以質權人未即時行使質權,即遽認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之推論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所認定之結論也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不起訴處分書謂:「本件仁信證券公司股票之核印日期均係
91年4月間。設若告訴人所指稱,該等股票係被告自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用,焉有遲至91年4 月間,才送仁信證券驗印之理,衡情,告訴人所指,顯難遽採。」云云。惟查,被告有匯款支付利息予聲請人至91年2 月等情,已如前述,是之後被告拖延支付利息,而遲滯91年4 月間始至仁信證券公司驗印,尚與常情無違。不起訴處分理由,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採。
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稱:「告訴人固指稱渠於91年9 月24日持
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故未完成過戶手續,遂將上開股票寄存於仁信證券云云。但查,告訴人於是日,持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要求辦理過戶,但因無完稅證明,無法辦理,且因無法連絡被告本人,原要求告訴人攜回,但告訴人堅持要將股票存入,並表示不給他過戶,要叫警察來,為避免節外生枝,楊慶饒只好請陳玉君先點收保管,並開立收據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有完稅證明再來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楊慶饒、陳玉君結證屬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要求證人陳玉君交付股票上股東個人資料,為陳玉君所拒一節,亦為證人陳玉君結證無訛,果告訴人係有權過戶之權利人,豈有無系爭股票上股東個人資料及完稅證明之可能;而在告訴人無系爭股票上股東個人資料及完稅證明之情形下,仁信證券之股務人員陳玉君或楊慶饒,又豈有可能自願承擔保管責任,而收下系爭股票,是其結證告訴人堅持要其收下等語,自為可採。而被告果有同意告訴人過戶系爭股票,告訴人又豈會沒有股票上股東個人資料,反要向股務人員陳玉君索取之理,被告所辯,亦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經查,聲請人是否堅持陳玉君收下系爭股票代為保管,尚與系爭股票所有權認定無關。而被告欠缺股東個人資料,故無法繳交證交稅,致欠缺完稅證明而無法過戶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系爭股票是否繳交完稅證明?仁信證券公司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均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股東所有權人之基本資料,僅係過戶程序中之繳交證交稅之相關細節。且證人即仁信證券公司經理楊慶饒於偵查中證稱:91年
9 月24日聲請人持系爭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因未繳交完稅證明而遭拒後,經公司之邱明熙有指示伊給聲請人股票所有人的基本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既然是系爭股票之持有人,且該股票經股東背書,並持有經驗印之股票轉讓申請書,則自屬有權辦理過戶之合法持有人,仁信證券公司自會提供上開股東資料予聲請人。而被告既已經交付系爭股票及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至欠缺股東所有權人資料,僅係辦理過戶登記細節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所有。是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⒌不起訴處分書稱:「雖證人陳玉君證述:被告用直屬長官身
分命令渠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等語,惟其亦證述:被告指示我製作收據,由伊簽收,表示伊收下股票等語,亦有該股票進庫單附卷可參,故倘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既以直屬長官身分命令陳玉君交付系爭股票,焉有再指示陳玉君製作上開單據,並由其在保管人處簽名,以示負責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無權過戶系爭股票,伊乃取回系爭股票,並返還其他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子虛。縱認被告取回系爭股票係藉告訴人命仁信證券公司保管,而伊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然被告既未施用何詐術取得上開股票,且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確有爭議,已如上述,益無以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陳玉君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惟查,被告遭評價違法之行為,並非其命令陳玉君交付系爭股票之行為,而係其嗣後將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交付予原所有權人,並拒不返還予仁信證券公司或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行為而言。至本件被告既然明知將有股東背書之股票交予聲請人持有,且被告身為仁信證券副總經理,對於有價證券轉讓之方式、效果當知之甚明,其既將有股東背書之系爭股票及股東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聲請人,當認其明知股票所有權已經發生移轉之效力,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當無疑義,被告抗辯其有系爭股票所有權,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理由,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㈦關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理由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借款,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向聲
請人借錢,黃益明、閻太山、得平公司均非伊之人頭帳戶,其等銀行存摺及印章必須轉交到聲請人手上,聲請人才敢匯款,被告僅係為客戶代為轉交,聲請人企圖以黃益明、閻太山、得平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之銀行憑條,混充借款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97至398頁)。惟查,聲請人確有借款予被告,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情,業如前揭㈤⒊說明明確。證人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均證稱不認識聲請人,其等帳戶之相關匯款紀錄,均係由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調度,至於款項來源是向何人所借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⒉關於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聲請人之原因,被告辯稱:伊是
提供系爭股票是希望聲請人拿去確認其真偽,如果伊要向他調錢時,這些未上市股票是財力證明,如果伊向他借錢時,這些未上市股票就是擔保品,但伊從來沒有用這些股票當擔保品向聲請人借錢云云(見他字卷第111頁至113頁)。惟查,系爭股票為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1,000,000股,其價值甚高,若被告僅係單純以股票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其大可僅出示其持有股票,何需將如此高價值且有股東背書之系爭股票交予聲請人持有?又何需於91年4 月間將有股東用印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交予聲請人?此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若非尚有積欠聲請人鉅額款項未清償,豈有將於上開股東用印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交予聲請人之理?佐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乙節,已如前述,由此可反證推論聲請人主張被告係為借錢始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始提出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人,同意以股票代清償乙節,較為合理,而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原本是要向聲請人借錢,這些股票
交給聲請人是要證明被告事後有財力還款,因為聲請人並沒有這批股票所有權人之基本資料,所以無法繳交證交稅,不怕聲請人偷偷過戶,後來聲請人並沒有將錢借給被告,91年
4 月仁信已經驗印完畢,如果當時被告因欠聲請人錢,聲請人自然可以在4月完成過戶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第38頁)。惟查,此部分已於前揭㈥⒋說明,被告既已經交付系爭股票及過戶轉讓申請書予聲請人,則其所謂保留股東所有權人資料以防止聲請人偷偷過戶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悖,難以憑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即便被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聲請人亦
不得將系爭質押之股票過戶為己有,此違反民法第893條第2項流質禁止之規定云云(見他字卷第397頁)。按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然法律上並不禁止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另行約定將質物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以代清償。查本件被告既於借款後之91年4 月間之後,將系爭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交付予聲請人,足認其有將質物即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以代清償之意思,並未違反上開流質禁止之規定。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股票「受讓人」欄,為記載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與公司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見他字卷第 396頁)。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準此,記名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時,修法所增訂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否是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茲析述如下:
⑴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文義,其既非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方式轉讓之」,可知記名股票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至該次修法增列記名股票之轉讓應記載受讓人姓名於股票,主要目的係讓股票之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謂除背書外,增列「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要件,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
⑶法理上,記名股票所有權僅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即已
生轉讓之效力,至於股票持有人係以「記名背書」(即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或「空白背書」(即未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亦稱略式背書)均無不可,僅不得單純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至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要式行為,亦非記名股票背書時之必要記載事項。準此,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於股票,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將來雙方若對於股票之受讓與否有爭執時,受讓人只要能證明其受讓股票之原因(記名股票是要因證券),而能特定其係受讓之對象即可,不因記名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而影響其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辯解,尚難憑採。
㈧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將系爭股票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
由陳玉君出具收據保管,後被告出具股票進庫單,負責保管系爭股票,但不論陳玉君、被告都是占有輔助人,實際占有人應係仁信證券公司,陳玉君、被告並未取得持有,被告未經仁信證券公司同意,偷偷將系爭股票取走,其行為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取」,指違背持有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就他人對於動產所原有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而言。查本件系爭股票原保管人為仁信證券公司之陳玉君,自屬受公司委任保管系爭股票之人。然陳玉君既同意交出股票予被告,被告亦出具股票進庫單以示負責保管系爭股票,就外部實際持有關係而言,堪認被告業經仁信證券公司保管系爭股票之人陳玉君同意,自無所謂未得持有人同意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難以憑採。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嫌,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准許。
㈨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如下:
⒈犯罪事實:楊光耀原為仁信證券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黃耀南則係仁信證券公司之客戶,兩人因而結識。楊光耀於民國86年1月31日起至89年9月1 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背書之仁信證券公司之股票共1 萬1000張予黃耀南作為擔保,陸續向黃耀南借款共1 億5144萬4000元,嗣因楊光耀於91年2 月後已無力繼續償還本金、利息,遂於91年4 月間同意將上開股票讓與聲請人,並交付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於91年4 月12日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黃耀南,而同意上開股票讓與黃耀南。黃耀南遂於91年9 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證券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惟因欠缺完稅證明,故未完成過戶手續,黃耀南遂將上開股票寄託存放於仁信證券公司,楊光耀則於91年9 月26日指示下屬即仁信證券保管人陳玉君交出上開股票,並出具其簽名之股票進庫單以示負責保管,詎楊光耀明知上開股票業經其與其餘股東背書交付予黃耀南,嗣並同意以該股票抵債,股票已移轉予黃耀南所有,且該股票係經黃耀南寄託於仁信證券公司,楊光耀係基於職務上之身份保管該股票,竟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將上開股票帶離仁信證券公司,而拒不返還予仁信證券公司,亦不返還予所有權人黃耀南,而予以侵占之。嗣經仁信證券公司及黃耀南追討無果,經黃耀南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⒉罪名: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㈩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認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光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依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係於99
年10月12日所作成,且尚未確定,並非檢察機關處分時所得斟酌,原裁定以該民事判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制衡,介入審查,有違交付審判立法原意。
㈡聲請人所稱被告欠款說法不一,分別稱1億4648萬元、1億51
44萬4000元,於前開民事案件改稱1 億1000萬元,若借款金額如此龐大,何以並無雙方借款合約、借據及利息之約定?原裁定僅憑聲請人幾筆違法預扣利息之計算而非全部款項之計算,推測聲請人主張將款項貸予被告尚非子虛,顯然不備理由。
㈢黃益明、閻太山均證稱調錢是自己股票買賣之用,或請被告
或請營業員調,閻太山且證稱非透過被告調借,完全和被告無關。原裁定未查,即認被告為閻太山調度資金,閻太山找仁信證券之營業員調借現金之調度資金為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顯有違誤。施成德亦稱調借係年底作帳存款證明,實質上並非借款,原裁定卻認也算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黃益明部分僅透過被告代轉交而己,並非被告借款。聲請人提出之銀行憑條和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有限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操作,被告或營業員只是為客戶服務代轉交而己,其金錢出入和存摺、借據、印章須借款人、金主執有,借款人、金主才有還款、放款動作,若借款人、金主間還款、放款有問題,86至89年間就有糾紛,聲請人實無借錢給被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未查證聲請人欠款說法不一,僅憑聲請人幾筆違法預扣利息之計算,推測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並誤認調度即借款,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所提之存摺明細並無被告按月給付之證明,黃耀南、
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之存款交易明細等〈96年4月23日國世板橋字第00133號函暨附件、96年7 月11日(96)國世館前字第383 函暨附件〉,並非被告按月給付利息,聲請人所謂被告透過上開各筆匯款按月給付聲請人黃耀南利息,並非事實,係以其與他人之金錢往來隨意拼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引用閻太山證稱:相關匯款紀錄係由仁信公司營業員代為調度而來等語,並非被告調度,誤認聲請人主張將款項貸予被告非虛,此明顯錯誤,原裁定未查,而為錯誤援引。
㈤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於有價證券
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存印鑑,並非即有移轉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雖經背書,並未載明受讓人之姓名,無從憑以認定所轉讓之對象,股票之所有權,並未生移轉予之效力。股票經股東背書,並持有經驗印之股票轉讓申請書,並非屬有權辦理過戶之合法持有人:
⒈記名股票背面「讓與人」及(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
處加蓋原留存印鑑,乃一般行使之記名股票處理模式,並不表示即有移轉記名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若係買賣過戶,尚須有支付系爭股票買賣金額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原裁定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移轉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顯未查明我國記名股票行使實務上之運作,並違反一般行使記名股票處理模式之經驗法則。
⒉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其他全權授權被告處理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轉讓系爭記名股票予聲請人,聲請人未交付股票買賣金額及無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系爭記名股票「受讓人」欄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並非聲請人所有,亦非仁信證券公司所有,系爭記名股票並未設定質權予聲請人,被告對於系爭記名股票或具有所有權,或基於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向仁信公司取回系爭記名股票,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權利,聲請人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仁信公司,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並不會發生效力,聲請人並無所有權,又無質權。原裁定推測認系爭記名股票既經所有權人背書,並交付予聲請人,雙方即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聲請人就系爭記名股票取得質權。嗣再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聲請人,足認雙方有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股票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予聲請人之效力,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⒊原裁定認被告所言保留股東所有權人資料以防止聲請人偷偷
過戶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悖等情,係違背法令。原裁定認股東所有權人之基本資料,僅係過戶程序中之繳交證交稅之相關細節,顯未查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第
2 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須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亦未查證記名股票之實際交易狀況,違反法令及經驗法則。若被告同意轉讓系爭記名股票,自會提供股東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供其繳稅,原裁定認該股票經股東背書,並持有經驗印之股票轉讓申請書,自屬有權辦理過戶之合法持有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又原裁定以公司背信洩漏股東資料,認公司自會提供上開股東資料予聲請人,顯倒果為因,係違背法令。
㈥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不只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
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為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非對抗要件。原裁定誤解「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要式行為,亦非記名股票背書時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因記名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而影響其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認聲請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顯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
㈦聲請人欲藉機侵占被告所有之系爭記名股票,謊稱被告同意讓與系爭記名股票,並非事實:
⒈系爭記名股票係交給聲請人作為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若聲
請人未先拿到股票以證明被告有財力,怎敢先借錢?若系爭記名股票係交給聲請人過戶,何以於91年4 月寄託給聲請人保管作為資金往來財力證明,聲請人不於當時要求過戶,卻於91年9 月趁被告不在時向陳玉君強索股東資料,企圖侵占系爭記名股票。
⒉若系爭記名股票係交給聲請人過戶,則被告必將股東之相關
資料交給聲請人填具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聲請人只須繳納股票現值千分之三交易稅即可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早已完稅,何須向仁信證券股務陳玉君強索股東相關資料,企圖侵占系爭記名股票。若被告有承諾轉讓,則聲請人只須蓋好受讓章及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就可合乎規定向仁信證券公司請求辦理過戶,仁信證券公司就應辦理過戶,聲請人係非法要求陳玉君過戶。
⒊聲請人稱每次借錢交付股票作質押,何以系爭記名股票都是
91年4 月收到,而非聲請人所提86至89年間之憑條當時交付,況該憑條為聲請人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黃益明、閻太山均證稱調錢是自己股票買賣之用,施成德稱其調借是年底作帳之用,均只能證明聲請人是地下融資「丙種借款」之金主,與被告無關。若聲請人確有借款給被告,則被告應於每次收到款項時將記名股票設定質權給聲請人。
⒋91年4 月系爭記名股票寄託給聲請人保管,作為資金往來財
力證明,當時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同時交付供聲請人向仁信證券股務科驗印,確認並非假股票,才敢與被告資金往來,91年4 月後聲請人並未借款給被告。若系爭記名股票係交給聲請人過戶,何以聲請人不於91年4 月要求過戶,反於91年
9 月向陳玉君強索股東資料以企圖過戶?⒌若系爭記名股票係被告交付作為借貸資金質押之用,何以於
聲請人所稱貸與被告大量資金之86至89年間,未要求被告交付股票,迄91年4 月始要求被告交付?實與常理相悖。又聲請人改稱係自86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陸續交付,但所有記名股票與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在91年4 月同時驗印確認真正,聲請人豈有收受股票不先驗印真正就借錢給被告,嗣於91年4月再補行驗印之理,有違經驗法則。
⒍被告並未向聲請人借貸資金,聲請人僅得依寄託關係保管系爭記名股票,不得加以利用或過戶。
㈧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股票自始並無讓
與或設定質權之合意: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有限公司施成德並非被告之人頭,均為彼等自己之借款,業經渠等分別到庭證實。黃耀南、徐珠美、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存摺、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並非被告按月給付利息。聲請人從未借貸任何資金交付予被告,雙方並無成立借貸關係,系爭記名股票無由從寄託物轉向成為擔保品。就系爭記名股票,被告自始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讓與之合意,聲請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或所有權人。於有價證券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存印鑑,並非即有移轉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雖經背書,並未載明受讓人之姓名,無從憑以認定所轉讓之對象,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並未生移轉效力。聲請人就系爭記名股票並無質權更無所有權。
㈨綜上,聲請人並未交付被告款項,被告取回系爭記名股票係
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原裁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以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為認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借款乙節,聲請人主張自86年1月3
1 日起至89年9 月1 日間,將款項貸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仁信證券公司客戶之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實業公司等帳戶,供客戶調度資金使用,已提出存款存入憑條14紙為證,且證人黃益明、閻太山、德平公司負責人施成德等人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聲請人,並表示其等帳戶之相關匯款紀錄,均係由被告或仁信證券公司營業員代為調度,足認聲請人所稱將款項貸與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非虛。另就被告於借款後有支付利息予聲請人等情,聲請人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相關存摺為憑,以證明被告自89年10月起至91年2 月止,按月匯款10萬至40萬元不等之支付利息至其本人配偶徐珠美、子女黃裕仁、黃心儀、黃德仁等人之帳戶,並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存入憑條,已足為憑。聲請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積欠款項無法清償,乃提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聲請人,同意股票轉讓予聲請人以代清償等情,亦提出楊光耀、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等人用印,並經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科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7 紙為證,衡以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既代表同意轉讓股票之意,若非被告積欠款項無力清償而同意讓與系爭股票,豈有提出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聲請人之可能?足認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提出系爭股票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借款,方同意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以代清償等情,並非憑空捏造。
㈡再者,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聲請人時,系爭股票背面均有
被告、楊光榮、楊巫鳳蓮、楊政蓉、楊政龍、黃秀珍、吳秀美印鑑背書之記載,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係為供借款之擔保,自應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質權。嗣因被告無力繳息,再交付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給聲請人,同意以股票抵債,查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已記載「本股東持有下列股票,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查照辦理過戶為荷,此致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移轉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原質權占有情形依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則股票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予聲請人之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交付股票予聲請人僅係單純作為財力證明之用,
惟若僅為證明財力,出示持有股票已足,何需將高價值且有股東背書之系爭股票交予聲請人持有,甚更將有股東用印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交予聲請人?此顯不符常情。另被告辯稱聲請人因欠缺完稅證明而無法過戶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系爭股票是否繳交完稅證明、仁信證券公司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均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僅係辦理過戶登記細節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所有。被告復辯稱系爭股票並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云云,惟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可知記名股票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至所增訂「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等文字,主要目的僅係讓股票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謂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從而,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於股票,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所指,尚無理由。
㈣至被告另指摘原裁定所依憑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
民事判決並非檢察機關處分時所得斟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原審依案情之需要,參酌前揭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審酌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無不當,被告所指,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裁定依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
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究否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之爭執,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表:仁信證券公司股票(系爭股票)明細┌───┬─────┬────┬─────────────┐│編號 │ 股東姓名 │ 張數 │ 股數 │├───┼─────┼────┼─────────────┤│ 1 │楊光耀 │2,000張 │2,000,000股 │├───┼─────┼────┼─────────────┤│ 2 │楊光榮 │1,200張 │1,200,000股 │├───┼─────┼────┼─────────────┤│ 3 │楊巫鳳蓮 │ 600張 │600,000股 │├───┼─────┼────┼─────────────┤│ 4 │楊政蓉 │ 200張 │200,000股 │├───┼─────┼────┼─────────────┤│ 5 │楊政龍 │ 250張 │250,000股 │├───┼─────┼────┼─────────────┤│ 6 │黃秀珍 │ 750張 │750,000股 │├───┼─────┼────┼─────────────┤│ 7 │吳秀美 │ 6,000張│6,000,000股 │├───┴─────┴────┴─────────────┤│ 總計:11,000張,11,000,0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