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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欣苑 現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張峰政 現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胡國雄 現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99年度自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莊榮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苑為原審法院之法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0時30分在原審法院第9法庭進行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案之準備程序時,因自訴人身著正面標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等字樣之背心,入庭欲旁聽,竟命自訴人須先脫下該背心,始就座旁聽,復因自訴人不願脫下背心,乃命被告即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將自訴人架離法庭,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以,㈠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0款亦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林欣苑法官顯係依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使其訴訟指揮權,而被告即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則係承法官之命令執行職務,係為維護法庭秩序及尊嚴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且未逾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為法令所許,自訴人所訴被告林欣苑、張峰政、胡國雄犯強制罪之嫌疑,顯然不足。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100年1月12日下午當庭諭知:請自訴代理人於接獲通知後,兩日內到院閱卷,並裁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應於閱卷後三日內,具狀指出所自訴之法警姓名,並提出自訴狀繕本供送達被告。自訴代理人旋於同年月20日前往閱卷,並於同年月24日呈遞辯論意旨狀。乃原審置自訴代理人所呈自訴意旨狀於不顧,於同年月26日即作成駁回自訴之裁定,核係早有預斷,剝奪自訴人提出證據之權利及審級利益。㈡自訴人穿著如裁定所示之背心進入法庭,其欲入座旁聽,毫無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不能僅因穿著該背心即視之為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之不當行為。否則法庭旁聽規則第6條第5款:「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及第7款:「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即無分開規定之必要。若不然,學生穿著學生制服、大陸法官協會人員穿著參訪制服或軍校學生穿著軍服進入法庭旁聽,豈不均須一律禁止?㈢被告林欣苑身為法官,所為命自訴人脫下背心之處置,既屬違法,即不能謂自訴人拒絕脫下背心之行為不合法。從而,被告林欣苑下令以及被告即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將自訴人離開法庭,均構成刑法第304條以強暴手段妨害自訴人之人民旁聽權,又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責云云。

四、惟查:㈠法院組織法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維持法庭開庭

秩序之權,核其意旨,除藉以樹立法庭尊嚴外,並避免當事人之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受妨礙而不能達到公平審判,意義深重。故庭訊中,在庭之人,不論訴訟當事人或旁聽之人,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排除妨礙法庭秩序之作為,於法(該法第91條)有據,自不能任指為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而所謂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並不以對於法庭外在秩序之妨礙為限,凡足以不當影響人的心理而導致妨礙當事人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者,亦應包括及之。至於是否足以導致此種不當影響,悉由負有個案審判權責之法官視實際情形審認之,蓋公平審判之期許,個案審判法官責無旁貸也。

㈡本件被告林欣苑法官前開行準備程序時,因自訴人身著正面

標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等字樣之背心,入庭欲旁聽,故命自訴人須先脫下該背心,始能就座旁聽,復因自訴人不願脫下背心,乃命被告即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將自訴人架離法庭等情,固屬實在。查本件自訴人既身穿書寫彰顯特定意義之文字背心,進入法庭,此與邊講話邊進入法庭情況無異,復因自訴人在旁聽席仍穿著背心之故,即不能認係實質上之靜坐旁聽。況自訴人在法庭上穿著之背心上,所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文字,衡情難謂全無不當影響人的心理而導致妨礙當事人訴訟活動或法院訴訟之進行,尤以對於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之訴訟活動為是。從而,被告林欣苑本於個案審判法官之權責,主觀上期達公平審判之目的,以自訴人上開作為之不當,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命自訴人脫下該背心始就座旁聽、而於自訴人拒絕脫下背心時,命自訴人退出法庭以及命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執行驅離法庭等處置,核不能謂非維持法庭開庭秩序之權之正當行使。自訴人指被告林欣苑法官及法警張峰政、胡國雄上開處置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顯屬誤會;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㈢又,刻意穿著上載:「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

醒目文字之背心,其情況與手舉示威招牌無異,非學生穿著學生制服、軍人穿著軍服或參訪團體穿著參訪制服所能比擬,抗告意旨㈡將之強作比擬,以顯示自訴人穿著該背心進入法庭之正當性,非有理由。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一併指訴法警同涉強制罪犯行,雖未具名,但執行勤務之法警張峰政、胡國雄已然為被告,原審不待自訴代理人陳報補正,逕依職權調查而將張峰政、胡國雄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對此所為指摘,亦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㈢所指被告林欣苑法官及法警張峰政、胡國雄此項處置違法一節,委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尤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