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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弟弟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因車禍致橫隔膜破裂,右手弓骨骨折,脊椎第11、12節斷裂,亟需他人照料。又被告母親之手有舊疾而無法出力,而姊姊長期在外地工作,皆無法至臺北榮民醫院照顧弟弟,故被告乃擔負起照顧弟弟之責,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勞動服務。惟近日家中已聘僱外勞看護,故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履行勞動服務,懇請再次給予被告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楊宗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56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61號通知書令其自98年9月3日至100年8月2日止,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被告只完成9小時義務勞務。因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照顧車禍住院之弟弟,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勞動服務,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於99年3 月7 日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於98年12月23日到案,被告於該日到案後,已親自簽立具結書,明瞭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若未遵守,緩刑將被撤銷之旨,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嗣被告於上開指定期間內僅完成9 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0 年3 月6 日止後,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入伍服兵役,並於100 年4 月8 日退伍,再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 年8 月2日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於100 年6 月10日到案後,仍未履行剩餘之31小時義務勞務,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其後檢察官多次發函合法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00 年8 月2 日前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告誡若未履行義務勞務,緩刑將被撤銷,上開函文由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佐理員亦分別於10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月1 日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應至分派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然被告明知履行期限將至,仍藉詞推拖(諸如受保護管束人於

100 年7 月14日電詢中稱:其目前家中有一些狀況,暫無法至機構執行,自知履行期限100 年8 月2 日將至,會於期限內儘速至機構將剩餘31小時勞務完成等語;於100 年7 月28日電詢中先稱:因其家裡出一些狀況、弟弟車禍…等事,未至機構執行等語,然其說話語氣令人感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勞務也沒什麼大不了,態度極為不佳,經佐理員口頭訓斥並諭知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始改稱翌日將來署報到;於100 年

8 月1 日因其履行勞務狀況不佳,於履行期滿前,僅能以道德勸說的方式,勉勵其將勞務完成,如有任何困難或問題,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儘快提出聲請,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然其於電詢中僅稱翌日將來署報到等情),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00 年8 月2 日履行期限,被告僅完成9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護勞字第77號執行社區處遇命令、新竹地檢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延長義務勞務簽呈、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函、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附於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170 號觀護卷可稽,則被告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應屬可歸責。況被告僅空言其弟車禍住院,因其母親、姊姊均無法分擔照顧之責,是被告一人擔負照顧車禍弟弟之責,致未遵期履行勞動服務義務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檢

察官之命令履行所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且被告雖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竟藉故拖延,且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禁於無物,毫無悛悔之意,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被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