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楊鈞翔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楊鈞翔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由湯千慧法官承審。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仇怨,承審法官與檢察官係同一模子出來之人,聲請迴避期間,未依法停止審理,對檢察官之違法濫權起訴,視而不見。另對於證人姚小萍應調查而不調查,客觀上執法不公,爰聲請承審之法官湯千慧迴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承審系爭案件之法官湯千慧就系爭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且承審法官行準備程序,訴訟上之指揮依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尚無足採。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100年8月26日仍傳喚聲請人開庭,未停止審理,與往例不同,因聲請人認了承審法官有鴨霸的心態,不能不前往開庭,惟原審對聲請人迴避之聲請視而不見,顯有瑕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另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緊急處分或以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停止訴訟程序,此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承審法官湯千慧就此系爭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承審法官於100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行準備程序,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即聲請人)到庭,其目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為審判程序之進行預作準備,原則上僅限於處理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主張傳喚證人姚小萍,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承審法官乃當庭諭知於審理期日將傳喚證人姚小萍進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傳真在卷可憑,是上開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合於法律規定,查無不當情事。聲請人指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姚小萍調查證據,指摘承審法官執法不公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承審法官湯千慧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自難認法官湯千慧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本案並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迴避案件,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非法之所許。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