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阿和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林孝甄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阿和因涉犯毒化飲食物品罪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林美惠共同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第191條之1第2項之流通有毒食品、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罪,依卷內事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藏匿證物及串證之虞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確實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即無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後所製造之新品均已無再添加昱伸之起雲劑,至於在同年月19日以前,被告公司所製造之部分舊品驗出塑化劑含量甚高,乃因被告不知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含有非法且有毒之塑化劑(此部分,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時確認不在起訴範圍),況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示廠商於100年5月20日以後向金果王、金吉王公司所訂購商品塑化劑成份,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經昱伸公司通知起雲劑不能使用後,即通知員工不再使用,絕無起訴書所指故意調整配方中起雲劑比例,持續以含有塑化劑之原料製造、調配及包裝濃縮果汁繼續銷售之行為,公司於知悉有問題後,不僅立即停只使用起雲劑,並攔截已製造完成但尚未出貨之舊品。共同被告陳協增、林美惠及其他金果王員工等證人,均無一人指稱被告陳阿和在100年5月19日下午4時後,明知上開違法情形,仍指示繼續使用及出貨,原裁定有誤;⑵被告早已不實際從事調配、包裝、出貨等業務,衛生局稽查時,因不知稽查重點,亦不知塑化劑之嚴重性,故在尚未向實際負責之員工求證之下,即輕率回答,因而造成衛生局之誤會,被告於100年5月27日遭搜索時,雖曾打電話通知林美惠將資料準備好,但林美惠誤解被告之意思,然被告仍主動命員工將所有資料提供檢調,並非遭搜索取得,被告確實從未要求陳協增登載工作日誌,係陳協增為記載自己工作情形,有空時隨手記載,必有缺漏,被告確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情形;⑶本案檢調人員已經相當日期調查本案,均已蒐證完備,相關被告、證人亦均已證述,更無串證之虞。又被告長期患有嚴重心臟急病,非保外就醫,恐難治癒,羈押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詳察遽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承:「昱伸公司負責人賴俊傑於100年5月19日來電告知該公司之起雲劑不能用,又於100年5月23日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查時,其得知起雲劑有毒不可已使用,而其於100年5月19日後仍有將產品銷售予下游廠商,但不知何以有添加起雲劑。」等語,且證人賴俊傑於偵查供稱:「我於100年5月19日致電被告告知起雲劑有問題、不能使用,因為昱伸公司起雲劑轉給金饌公司,金饌公司驗出有塑化劑,為衛生局查驗中,說這種物質不能使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協增於偵查供稱:「於知悉不能使用起雲劑後仍有調製產品,其中100年5月20日製造之杏仁蜜汁有添加起雲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供稱:「100年5月19日後金果王公司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張益誌、陳協增繼續製造產品,並由伊辦理內、外銷商品出貨。」等語,證人即金果王公司廠長陳益全與證人即金果王公司員工郭雪錦均於偵訊供稱:「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早上商討關於起雲劑之事時,有提到起雲劑含有「可塑劑,且衛生局正在查驗中。」等語,證人即金果王公司員工韋如芳於偵查中供稱:「客戶來電詢問是否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時,員工依林美惠指示回覆,不會坦認產品確有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等語,另證人即金果王客戶蔡慶文、章麗欉、黃傳芳、高英桂等21人於偵查證稱:「伊等致電詢問金果王公司是否產品受污染,金果王公司職員回覆『本公司所配合起雲劑廠商沒有問題,我們新出來的果汁也沒有含起雲劑』,金果王公司未曾發函告知產品應下架,金果王公司曾於100年5月24日發聲明表示100年5月20日以後產品均不含起雲劑,於100年5月27日始告知產品應下架、電話詢問金果王公司產品是否含塑化劑,均以忙碌為由,未回覆關於塑化劑之問題,迄至同年5月27日多次詢問均未得回覆、電話詢問金果王公司其產品是否添加昱伸公司起雲劑,回覆並未和昱伸公司配合,沒有昱伸公司這方面的疑慮。」等情,並參諸金果王公司100年5月19日以後製作之產品(下稱新品)仍含有塑化劑之情,有卷附SGS公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所附相關資料、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金果王公司100年度向昱伸公司進貨退貨起雲劑明細表、金果王公司日記帳、內銷客戶處理進度表、金果王公司估價單、單據、進貨單、退貨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桃園縣衛生局稽查紀錄、被告編撰之配方表、秘方調劑資料及自作秘方、外銷出貨明細單、發票、出口報單、同案被告陳協增製作之工作日誌、昱伸公司發票、客戶對帳單、送貨單、配料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果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及如起訴書附表2、2之1至3所示等物扣案為證,是依上開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協增、林美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員方菊蕊、薛協冷、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稽查員薛惠文、陳婷婷於偵訊之供述,已見被告於100年5月23日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有隱匿事實,同年月27日稽查時指示員工處理證物,而證物又有遭藏匿之情形,而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部分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則尚待調查及將來審判時並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併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或部分證人間,或為直系血親,或係共事多年之員工,或屬長期交易往來之客戶等關係,且本案尚有共犯、證人陳述反覆不一尚待調查,且與被告供述有所出入,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足徵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多達百餘次之交易,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尚有待調查、審理,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㈢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被告雖以其患有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恐難治癒為不能羈
押之理由,然被告僅以不良於行、穿著長袖長褲說明其病症,然仍無法證明其係所患之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恐難治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