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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廖建旗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駁回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3月29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經警扣押之手機

7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為抗告人所有,而該案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迄99年6月25日抗告人均未曾收到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發還物品之通知書。經抗告人於

99 年6月25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於同年7月7日該署來函告知抗告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利辦理發還作業,抗告人遂依指示向當時在監服刑之臺北監獄聲請在監證明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士林地檢署復於99年10月1日發函寄送處分命令告知須提供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以利作業,抗告人乃再度提供在監證明,並就扣押物所有權歸屬以為說明,惟該署僅於99年11月25日覆以如對處分命令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外該函文並未註明如不服該處分,須於五日內聲請撤銷,致使抗告人延誤期限提出聲請,故抗告人未能如期聲請,實非抗告人之過。又抗告人自本件案發後至判決確定為止均在監服刑,此亦有在監證明可證,因之抗告人於在監服刑期間均未曾收受士林地檢署發函告知可領回扣押物品,且抗告人自始即在臺北監獄服刑中,並非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扣押物品,因之士林地檢署逕以公告方式沒收上開扣押物品顯然違背程序,為此爰請求更正該士林地檢署處分命令,將抗告人扣押物品發還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抗告人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即抗告人於98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4日代為移送發監執行,亦經原審調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49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按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廖建旗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起獲之本件扣案物品,即打凸機、燙金機、打字機、燒錄機、筆記型電腦、內含錄碼程式光碟1片、偽造之信用卡、空白信用卡、毒品K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存摺、現金等物,其中偽造信用卡53張部分,業經諭知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7支、現金149000元,則因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抗告人廖建旗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該案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機關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偽造信用卡53張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處分沒收銷燬,另扣押之行動電話(含SIM卡)7支、149000元則因未予宣告沒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公告招領,此有該署99年3月29日之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惟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7支、149000元等扣案物品,訊以抗告人於警訊中供稱:除K他命不是伊所有,是別人寄放在伊這裡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025號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現金14萬9000元是伊自己的錢,跟毒品沒有關係,伊擺在冰箱上面,是伊自已存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008號偵卷第31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全卷查明無,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附卷為證,則上開物品確為抗告人所有無誤,因之抗告人廖建旗以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請求返還扣押物乙節,殊屬有據。再者,抗告人自97年3月28日即入臺北監獄服刑迄今,此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核亦與「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執行機關未查,未予通知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領取該扣押物品,已有未洽,復於該99年3月29日公告招領之處分命令作成時,未加查詢扣押物品之所有人即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並非所在不明,復於抗告人歷次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時,該署僅函覆抗告人上開扣押物業經公告招領中,抑或如有不服,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更正之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9年7月7日士檢清執己99執聲他1142字第2184 8號函、99年10月1日士檢清執己99執聲他1142第31275號函),逕予認定有「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而將之公告招領,於法亦有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47 5條第1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而將抗告人得以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處分公告不予發還,用法尚嫌速斷,亦難謂妥適。是以原裁定未及斟酌於此,逕以抗告人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已逾5日法定期限,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本件執行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對該扣押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