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鈞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206、2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鈞翔就其被訴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60 號妨害秩序案件,先後4 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942 、1651、2016、2207號裁定駁回,雖聲請人就100 年度聲字第942 、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抗字第477、701 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雖謂已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是縱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難據此聲請停止審判。又聲請人歷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亦無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以其已另狀向原審法院院長聲請停止審理乙節,因非法定停止審判之事由,亦難認與法有據。因認本件聲請停止審判,取消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660 號妨害秩序案件100 年8 月26日之庭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先前湯千慧法官會依法停止審理,本次卻一反常態,顯見其怨恨聲請人,始會為此鴨霸作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亦即,若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並無該條應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同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自不得再行抗告。從而,自難以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聲請停止審理。其次,聲請人係以原承辦法官急於開庭,有貪功心態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核其聲請迴避之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從而,承審法官續行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之訴訟程序,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認承審法官係對其怨恨,始違法進行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5 條至第297 條、第
333 條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