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萬鴻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萬鴻志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審竹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月12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184號令其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詎抗告人僅履行共計23.5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履行上揭義務勞務。雖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抗告人業經延長履行時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南北往返,致延誤義務勞務,又因其父母年邁,有聘僱長期看護需求,抗告人囿於經濟壓力,未敢貿然辭去工作,惟現因其母開刀治療,已辭去工作,請再給予機會,必將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云云。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詳酌抗告人僅履行23.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成履行
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經抗告人請求延長執行,檢察官核准履行時間延長4個月期間,至100年7月14日期滿,檢察官並已通知抗告人於期間屆滿前儘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仍未遵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足認抗告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稱:抗告人係因工作而延誤履行云云,惟抗告人既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核准,當知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莫再遲延,詎抗告人竟輕忽以對,而於法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猶藉口工作繁忙以避其責,洵非可取。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