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晉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晉功(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保證金保管條、收據、財物點交清單、定存單、存摺、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因重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自民國
100 年4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 月8 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經起訴所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除被告自承其確有以榮民查柏樹之名義盜領存款
285 萬4239元外,就冒領榮民吳誠就養金部分,亦經證人李銀花、胡惠潔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書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犯復為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預見其將被判處重刑,存有高度逃亡風險,若許其交保在外,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其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其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駁回被告請求具保並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被訴有關榮民查柏樹部分之犯刑,絕非不願受罰而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否則當即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就榮民吳誠部分雖為否認,亦已聲請傳訊證人以資辨明,為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不願受罰而具逃亡之可能性無關,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等證據法則,於剝奪人身自由之羈押裁定,亦應有所適用,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全憑臆測,難謂無可依比例原則命被告具保責付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據法則。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於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社會工作員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榮民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經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原審仍以經證人李銀花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且因涉重罪於審理中,有逃亡之虞,亦符同法條第1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有原審該案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0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同日押票、100 年6 月29日刑事裁定可憑,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乃敘明上情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又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可能性存在,並已該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 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認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被告於原審訊問之初,確飾詞否認全部犯行,非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因面臨重罪,所存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原審因認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為爭執,不足以推翻原審羈押裁定之適法性,不足為採;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