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DAKMAR TULKU LUIS 之辯護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訴訟由原審法院進行之
準備暨審理,被告於每次蒞庭中均以英文進行陳述,由該院委託之通譯進行現場翻譯,惟被告經由辯護人將歷次通譯所翻譯之中文再以英文告知被告後,被告驚覺該通譯所翻譯之中文內容與被告之陳述意旨有所差異,但這些翻釋文字之錯誤,經由辯護人當場聲請原審法院更正,惟原審法院並未更正,故辯護人向被告法院聲請提供99年12月6日與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的錄音錄影光碟,以利被告再度將所陳述的英文內容作明確記載,並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後再提出翻譯內容予原審法院審酌等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僅得聲請法院
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或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謂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3001676號函釋甚明,是以聲請人所指出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中翻譯文字有誤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更正,而就其他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記載有如何之錯誤或遺漏並未加以指明,僅泛言翻譯人員之翻譯有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經原審法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亦不認為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又聲請人乃係聲請提供法庭錄音光碟,而非上述要點第19點規定之「電子筆錄光碟」;再者,聲請人聲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亦與要點第19點規定之「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仍屬有間,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闡釋: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又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為被告行使防禦權與辯護權的重要內容,且錄音錄影資料亦為卷宗與證物之一部分,由於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辯護人不得於審判期日錄音及錄影光碟進行檢閱、抄錄或攝影,為保障此一辯護權利之行使,司法院即於92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明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辦法實屬上述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此等規定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自無牴觸法律之處。
㈡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以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之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相抵觸,其裁定理由除未具體說明抵觸之處何在外,且未正確理解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係專指審判獨立原則,而法條錄音供之提供方法係屬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竟將該號解釋比附援引於本件聲請案上,所為認定已於法未合云云。
三、經查:㈠對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權,就審理事項
,應有發布規則之權,而其所發布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因此,司法院於95年6月27日發布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考其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大量訴訟案件得以順遂進行,屬於技術性之規範,況該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等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依法有據,自屬訴訟程序之規範甚明。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既屬訴訟程序事項,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而訴訟程序之裁定與判決具有內在的、事理的關聯性,通常只是為了得出判決結果之過程所為的中間決定,因此,若有不服,應隨同終局判決而一併上訴救濟。故本件原審裁定係判決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不得抗告。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