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慧鎂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慧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9月9日經原審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警偵陳述不一,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並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已經同案被告詹福勇、王川明以證人身分作證,已無勾串之虞,而於99年11月16日當庭諭知解除接見通信,然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同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原審審酌被告雖坦認部分事實,且已就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完畢,然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詹明芬,尚未到庭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容有勾串之虞,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645號卷第37至7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7至3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具備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規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俱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慧鎂家無鉅產,屬低收入戶,獨子年齡甚幼,需被告施慧鎂提供經濟來源,被告施慧鎂願向友人貸得新臺幣5萬至10萬元具保金停止羈押,俾得處理子女問題,如果逃亡,以被告施慧鎂學歷,不可能潛逃過外,且坦承犯行,堅認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無需為此一輩子在國外逃亡,應無逃亡之虞。另證人詹明芬係被告詹福勇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無從聯絡,住居所不詳,亦無勾串證人之虞。另依被告施慧鎂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施慧鎂只有幫同案被告詹福勇買過化學原料,如認同案被告詹福勇有罪,被告施慧鎂應依法減刑。又依同案被告詹福勇、王明川之證詞,被告施慧鎂未與同案被告詹福勇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僅幫忙同案被告詹福勇帶客人進屋或傳話,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被告施慧鎂因同案被告詹福勇係同居人,不得不幫忙,無製造毒品害人之犯意,惡行不高,原裁定誠難甘服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施慧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有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具假麻黃鹼成分之粉末,暨製毒所用之漏斗、鹽酸、硫酸等物品足資佐證,參以被告施慧鎂亦坦認其有為同案被告詹福勇購買鹽酸、硫酸、酒精等情,被告施慧鎂顯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施慧鎂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認被告施慧鎂所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得依法減輕其刑,其罪刑仍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觀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製毒所用物品,規模非微,則依被告施慧鎂所涉犯罪之性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予以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施慧鎂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被告施慧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原審駁回被告施慧鎂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施慧鎂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