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秉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秉翰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15號繫屬受理在案,被告以該案民國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重大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惟被告上開針對筆錄內容之質疑指摘,顯無涉判決宏旨與結論,亦未見有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形,被告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四、被告雖於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狀臚列多項原審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之錯誤、遺漏之處,而綜觀其所列舉事例,或為其回答內容遭原審審判長制止、打斷,無從為完全陳述,或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證據調查時未如筆錄記載之「沒有意見」,或為針對書證調查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但實際上僅告以要旨並未提示云云。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
錄,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依原審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以觀,原審訊以:「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等事項,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有何意見?」在庭被告陳稱同意(見原審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卷第12頁反面所附原審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顯見被告對於該次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一節瞭然知悉,其徒以該次筆錄並未鉅細靡遺記載其陳述內容云云而為爭執,即屬誤會。
㈡本案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7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參酌被
告以往答辯的詳細內容,為避免影響被告訴訟權利,以下訊問過程以委外轉譯方式進行,本院並會主動提供轉譯完成之筆錄供被告參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卷第13頁所附原審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且為避免被告於證據調查程序時一再離題而為言詞辯論,故適時制止被告冗長發言,提醒其可於辯論時一併陳述,此部分之提醒或制止,縱令並未完全呈現於筆錄內容,亦無所謂錯誤或遺漏情事。另被告所稱部分書證實際上僅告以要旨而未提示一節,經觀諸該次筆錄所載(見原審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卷第12至19頁),被告實際上針對每一項證據均有適足說明,並無所謂錯誤或遺漏之問題;且依該次筆錄所載,原審蒞庭檢察官針對證據調查方式並無異議,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為充足論告,可見該次筆錄有關檢察官針對特定證據表示「無意見」部分,與檢察官當庭真意並無不符,更非所謂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甚明灼。
㈢況且,本案已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針對筆錄內容之質疑指摘,全然無涉判決宏旨與結論,亦未見有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聲請定期播放原審100年3月7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