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2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宗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文宗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所減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經實際減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視為減刑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並經該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53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惟原審裁定實際減刑後所處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卻高於前開視為減刑裁定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顯不利於受刑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4號、第159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宗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5年4月10日入監,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6年9月14日等節,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裁定減刑。茲原審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且無同條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減刑後,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於比較刑法第5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7年。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此有該裁定書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減字第23號執行卷),則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而不利於受刑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受刑人陳文宗減刑及應定執行刑一覽表┌───────┬────────┬─────────┬─────────┐│編 號│ 01 │ 02 │ 03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83年11月間至12月│83年6月底至12月27 │83年10月間至12月27││ │26日 │日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桃園地檢83年度偵│板橋地檢83年度偵 │板橋地檢83年度偵 ││ │字第15125號 │字第15125號 │字第15125號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後├───┼────────┼─────────┼─────────┤│ │案號 │84年度訴字第250 │84年度訴字第250號 │84年度訴字第250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 │ 84年11月17日 │ 84年11月17日 │ 84年11月17日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 定├───┼────────┼─────────┼─────────┤│ │案號 │84年度訴字第250 │84年度訴字第250號 │84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 決│ │號 │ │ ││ ├───┼────────┼─────────┼─────────┤│ │確定 │ 85年2月13日 │ 85年2月13日 │ 85年2月13日 ││ │日期 │ │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 │ 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條第1項 │ 條第1項 │13條之1第2項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 不符合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前段 ││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 │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