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官錦祿自訴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官有文
林志群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裁定(100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
3 月初承攬被告官有文之妻李春英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街○段○○巷○○○號之2 別墅修繕及景觀改造工程,自訴人隨即依約施工,詎99年9月4日上午8 時許自訴人欲入內施工時,警衛高習文表示受被告林志群指示不准自訴人進入,自訴人遭阻擋無法入內施工,亦無法取回放置在工地現場之工具及材料物品,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審酌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涉有犯行之程度,致對於被告2人是否犯罪,生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於99年9月4日係因工作承攬之關係,欲進入該工地,如認承攬關係已中斷,抗告人何須再於99年9月1 日至3日,為工地之水池再做清理?足認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尚未中斷。㈡抗告人於99年9月4日欲進入工地,係因要進入巡查大樟樹之安全性質,反觀被告林志群要警衛高習文阻止抗告人進入該工地,顯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㈢原審於100年6月3日開庭,調查證據後,宣示候核辦,卻經過2 個月又23日後無預警地裁定駁回,另抗告人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高習文乙節,亦僅表示候核辦,顯然有偏頗之違法,令人難服。㈣本案抗告人係承攬被告上揭工程自99年3 月初即進入該地進入工地,每天出入都無阻礙,如沒有被告等之指示,警衛高習文不可能不讓抗告人進場,高習文之行為,已妨害抗告人工作之進行。㈤該工程係被告官有文所定作,本與被告林志群無關,但被告林志群敢出於阻擋之行為,當係出於定作人即被告官有文之意思,原審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㈥抗告人提出「為生活所必需之施工器具明細」,如無此些工具,抗告人如何工作,是否於犯罪時間置於該地,亦容易調查,原審就這一部分並無查問,突以駁回,全憑主觀理由,實非正當,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㈦再查工程已解約一事,依卷內資料,99年9月4日當天並無解約根據,縱然解約,亦不能妨害抗告人取回施工之工具。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諭知繼續調查本案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
、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無非以抗告人遭警衛高習文阻止進入施工現場時,聽聞高習文稱係受被告林志群指示,而被告林志群與被告官有文間係岳婿關係為其主要論據。經原審調查後,以:1.關於抗告人主張其承攬被告前揭工程,嗣雙方就前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之情,此為被告2 人所坦認(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抗告人與被告間確有民事糾紛存在。然被告2 人於原審均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自訴人於99年6、7月間即已停工,更於8 月30日發函表示要終止合約,9月4日自訴人是突然到場,被告官有文時在大陸,被告林志群時在宜蘭蘇澳,均不在場,事前亦未被告知,不知抗告人到場,並未指示高習文妨害抗告人行使權利,且抗告人工具等物並未放在該處等語(同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2.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7 幀,僅能證明現場有施工情形,惟無法證明其於99年9月4日有何遭妨害行使權利而無法入內之情形。又其主張警衛高習文係受被告指示阻擋其入內一節,其於準備程序稱:高習文說屋主交代伊不能進去,伊說伊工具材料都在裡面,管理員不給伊進去,伊當然會問管理員,管理員就說不給伊進去,伊當然就不能進去,伊聽到這樣就會怕,因為伊的生財工具沒辦法拿伊就沒辦法生存云云(同上卷第17頁),復稽之自訴代理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亦僅泛稱當時高習文語氣相當堅持不友善,臉色緊繃,使抗告人心生畏懼不敢與之講道理云云(同上卷第40頁背面),僅能證明高習文確實有不允抗告人入內之事實,惟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心生畏懼之緣由顯非因受到有形物理力或惡害告知所致,則抗告人前述當日遭高習文阻擋入內之過程縱然為真,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3.被告林志群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告知警衛高習文抗告人已無執行社區工程,因為執行社區工程管委會有規定要告知管委會及警衛室才可以進出,因抗告人已於99年8 月30日解約,按社區規定抗告人本來就無權利進去,伊只是知會警衛室等語(同上卷第48頁背面),可見其對於抗告人所指,高習文係受其指示才阻擋抗告人入內一節並不爭執,考諸社區警衛本有管制人員出入安全之職責,抗告人復確實於99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要終止合約,有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同上卷第23、24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既非住戶,又已無執行社區工程,當無擅自出入之權利。又抗告人既未具體指訴高習文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志群固曾經以抗告人終止合約之事告知高習文,衡情其主觀上應無利用高習文以遂行強暴、脅迫妨害抗告人進入之犯意,堪認高習文所為,縱然出於被告林志群之指示,亦為社區警衛職責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犯罪行為。4.再者,抗告人對於被告官有文如何涉犯上開犯嫌,始終泛稱被告官有文與被告林志群間係岳婿關係,必然有犯意聯絡云云,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為基礎,無從逕以被告官有文與被告林志群有姻親關係,即認定被告官有文有犯罪嫌疑。5.抗告人復提出「為生活所必需之施工器具明細」云云,然該明細僅為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物是否確實存在、倘如存在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更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物是否於犯罪時間放置在工地現場。則抗告人空言指訴,始終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於上開時間放置在工具現場且為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所指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已難認為真。認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涉有犯行之程度,致對於被告2 人是否犯罪,生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自訴,已詳為審酌卷證資料並敍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先以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於99年9月4日尚
未中斷為由,主張該日有權進入該工地,警衛無權阻止其進入工地云云,惟查社區警衛本有管制人員出入安全之職責,抗告人復確實於99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要終止合約,有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同上卷第23、24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既非住戶,又已無執行社區工程,當無擅自出入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抗告意旨又謂99年9月4日係因要進入巡查大樟樹之安全性質,警衛阻止抗告人進入該工地,顯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陳稱99年9月4日欲進入工地之原因,係因為要取回置於工地之器具,卻於抗告意旨改稱係因要進入巡查大樟樹之安全性質云云,前後陳述不一,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尚難置信;況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已據抗告人於99年8 月30日寄函通知被告欲終止合約,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發函表示欲終止契約後,何以仍有權進出該工地,則有管制人員出入安全職責之社區警衛據被告告知抗告人已不再施作社區工程,進而阻止抗告人進入乙節,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抗告人以此主張警衛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亦不足採。抗告意旨另以原法院於100年6月3 日開庭,調查證據後,宣示候核辦,卻經過2 個月又23日後無預警地裁定駁回云云,然查原審於100年6月3日開庭後,復於同年7月
8 日開庭,並於該次庭期曉諭本件經調查結果,顯有純屬民事糾紛或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有原審100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同上卷第50頁背面),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於100年6月3日開庭後,經過2個月又23日後無預警地裁定駁回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旨,空言指摘,顯不足取。抗告人復提出「為生活所必需之施工器具明細」,主張縱然雙方解約,亦不能妨害抗告人取回施工之工具云云,然終止合約欲取回工作物也應事先約定,以使雙方當場清點收取,今抗告人未事先通知被告,被告等人又均因故外出,則被告拒絕抗告人單方進入工地取物,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該明細僅為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物是否確實存在、倘如存在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更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物是否於其所指犯罪時間仍放置在工地現場,抗告人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於上開時間放置在工具現場,且為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 人有上開抗告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判決亦已予以敘明,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抗告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自無從認定被告
2 人有抗告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而本件抗告人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之民事糾紛問題,除據被告於原審所坦認(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抗告人於99年8 月30日、99年9月9日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同上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稽,故抗告人與被告間如有終止承攬關係後之民事糾紛問題,應依法以民事程序途徑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存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2 人涉有犯行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泛言指摘,或再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