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致中
黃睿靚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等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係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致中、黃睿靚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撤銷,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法院100年9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應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水扁及吳淑珍各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案部分判決確定,並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億5千4百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為執行渠等上開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刑,查得置於聲請人陳致中名下及黃睿靚名下之本案系爭財產實為上開受刑人所有,故予扣押,自屬依法有據。㈡原審裁定認聲請人陳致中、黃睿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命令為撤銷之聲請,經原審裁定撤銷該署檢察官上開扣押命令,而依法不得抗告,故駁回該署100年度執抗字第9號抗告,至於原審裁定所載之得抗告係誤載等語,故非無見,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係指取得物之占有而言,目的在於將來在訴訟程序上可作為證據之資料使用以保全證據或是依據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將來審判程序結束後可供作沒收之標的。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執行命令,係為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要與判決確定前之保全證據或取得得沒收之物無涉,斷非上開同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之「扣押」,其理自明。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3日修正通過時之立法理由記載「目前檢察官及法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除羈押、具保、責付、扣押及扣押物之發還及鑑定留置等處分得依本條原條文提起準抗告外,其他強制處分並無法依本條尋求救濟,立法上顯有缺憾,爰修正本條,將搜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均納入準抗告之對象,予以受處分人法律上救濟之機會。前開處分嗣後如經法院撤銷,已實施之強制處分程序因而失效,對該蒐證程序所獲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有所影響,如此當能抑制強制處分權之不當行使。原增列第2項規定,以約制法官及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審慎行使。惟本法不採強制排除主義,強制處分縱經撤銷,其所扣得之資料或物品,是否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仍須視審判時法院之裁量而定,並非因此一律否定其證據能力;若法院斟酌人權保障與防制犯罪之共同利益之結果,認為後者之利益重於前者時,該等扣押之物自仍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要均顯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係專指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權而言,為使檢察官審慎行使強制處分權,而予以制約之規定,而且針對所扣得之資料或物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一定效果之規定,此與上開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前後呼應,顯然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扣押」即指該條所規定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為之扣押處分,應無包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執行命令之理。㈣綜上所述,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要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扣押」不同,自不得成為準抗告客體。果如原審裁定所是認,則重大財產犯罪之受刑人僅要將犯罪所得抑或己有財產逕放置於他人名下,再於執行之際提起準抗告,企圖藉由對準抗告裁定不得抗告之特性逃避執行,僥倖之心、昭然若揭,不僅無助於確定判決之執行,使得罰金、罰鍰、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徒具虛名,更對司法有造成傷害之虞。從而,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容有誤認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如係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法院如係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經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就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㈢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受理99年度執續字第16號、第17號陳水扁等貪污案,因該案業已於99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扣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帳戶之必要,而於100年1月4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有相關扣押處分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所發北檢治友99執續17字第00282號、第00283號函、第00284號、第00258號、第00286號函在卷可參。則上開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似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則法院就異議之聲明所為之裁定,即得提起抗告。㈣綜上,原審法院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首應釐清上開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而得依同法第416條提出準抗告,抑係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為執行命令,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因事關得否提起抗告,自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認本案之扣押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抗告駁回之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金額(新臺幣)│備註 │├───┼──────────┼───────┼─────────┼─────────┤│陳致中│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3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陳致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 │├───┼──────────┼───────┼─────────┼─────────┤│黃睿靚│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00萬元(定存) │扣押處分所載此筆帳││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與聲請狀主張之帳││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有所出入,經本院向││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查││ │ │ │ │詢,玉山銀行左營分││ │ │ │ │行承辦人員表示:該││ │ │ │ │分行依據扣押命令所││ │ │ │ │扣押之帳號為063548││ │ │ │ │0000000號等語,有 ││ │ │ │ │相關本院公務電話在││ │ │ │ │卷可參,故此筆帳號││ │ │ │ │應為0000000000000 ││ │ │ │ │號 │├───┼──────────┼───────┼─────────┼─────────┤│黃睿靚│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180萬元(定存) │ │├───┼──────────┼───────┼─────────┼─────────┤│黃睿靚│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600萬元(定存) │ │└───┴──────────┴───────┴─────────┴─────────┘附表二┌───┬─────────────┬────────┬───────────┐│戶名 │券商名稱 │帳號 │內容 │├───┼─────────────┼────────┼───────────┤│陳致中│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 │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准進不││ │司民生分行 │ │准出,並不得為設質或其││ │ │ │他足以影響日後執行之行││ │ │ │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