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彭秋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務 人即 被 告 張仕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仕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與被告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如附件㈠所載。
二、本件抗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㈡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附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彭秋雲對相對人與被告即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