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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0號抗 告 人 彭秋雲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仕育間強制執行,聲請停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綜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本件抗告狀之內容,其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債務人張仕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未字第47759號強制執行事件,欲拍賣債務人張仕育疑似犯罪所得之資產,於100年8月4日製作分配表時,未將抗告人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顯未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仕育間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等情,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並併予敘明抗告人若欲參與分配,需依據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非法院所得裁定等,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仍未提出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猶僅執其為被害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