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守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守儀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表明警察採集其尿液之過程違法、證人黃怡文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但原確定判決竟未詳為調查,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已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所主張證人劉堅祥部分,縱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亦未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已表明警員採集尿液、被告同意書之簽具及筆錄自白均非出於聲請人任意性所為,且本件筆錄亦非由證人黃怡文所製作,證人黃怡文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詞是否虛偽,當足以影響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白施用毒品之時、日、地點與警詢不合,故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亦非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就聲請人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證人黃怡文之證詞是否虛偽等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部分加以調查,亦未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影音光碟加以調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於100年3月10日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經上訴,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本件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警詢中為警採集尿液、被告同意書之簽具及警詢筆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製作聲請人警詢筆錄及執行採集聲請人尿液之警員黃怡文具結證述,否認有何不法取供或取尿之情事,並以聲請人於99年4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
我有於99年2月15日被警查獲施用毒品,查獲前有用針筒施打海洛因,另外用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我親採,對於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亦沒有意見,本件承認施用毒品犯行等語,以及被告於99年2月15日21時許因強盜案為原審法院羈押時,於臺北看守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僅表示:其身上的傷勢是99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與被害人拉扯時被打的,造成我右臉頰刮傷流血,身上的傷勢與臺北看守所無關等語,有臺灣臺北看守所(現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99年10月1日北所衛字第0990010345號函所附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內外傷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認定聲請人身上之傷勢係另涉強盜案所造成,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採尿過程無關,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主張警方於採尿過程有違法情事一節,已詳予調查,並無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黃怡文之證言為虛偽,惟此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就證人證言虛偽部分,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明證人黃怡文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書或相當證據,皆僅係自己之單方面說詞,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再聲請人對其主張警詢筆錄非由證人黃怡文所製作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聲請再審程序不合。另聲請人所指之影音光碟,實係指證人黃怡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稱:我有同步錄音錄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根據證人黃怡文之證言以及聲請人自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暨臺北看守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認無勘驗警詢錄音之必要,要屬法院合法職權之行使,尚非屬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勘驗錄音,係屬調查證據之方法,而非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確實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人對此亦有所誤解。
至於聲請人於偵訊時自白施用毒品之時、日、地點,縱使與警詢筆錄記載不同,究竟聲請人何次供述可採,亦係法院認定之職權,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無涉。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就警員違法取證,提出異議云云,核與前引偵訊筆錄不符,對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或已據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取捨,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