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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尤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易字第294號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進行審理,因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尤家華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即99年度易字第294號),業於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聲請人直至99年12月24日始遞狀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聲請播放期限,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於99年10月29日遞狀聲請保全該審理期日庭訊錄影及錄音證據(99年度聲字第1871號),但該院一直不予處理,遲至99年12月15日始收到該院裁定不准保全,並諭知不得提抗告。㈡抗告人再於99年11月2日遞狀聲請該審理期日庭訊錄音,該院以99年11月10日士院景刑荒99易294字第0990219932號函,不同意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該院於99年11月2日收受抗告人聲請該審理期日庭訊筆錄影本聲請書,但遲至99年11月l0日始給予該影本,距同年月12日宣判日不到兩日,如何能在短短不到兩日內進行該審理期日筆錄漏載、違誤事項補正,不無疑問。㈢抗告人係因上揭各情,已嚴重影響審判公正,更涉抗告人之枉判,始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本件「播放該審理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聲請。該院多次妨害抗告人對該審理期日庭訊筆錄漏載、違誤事項之補正已明,絕非該院於本案裁定書片面所指「抗告人自己錯過期日」。㈣該院承審本案不僅不公,且又曾違法逮捕抗告人,甚而作出違法判決,復履以各種藉詞,拒給抗告人依法聲請之該審理期日之庭訊錄影音光碟,亦自案件審理始即履次不准抗告人保全相關證據,現又駁回不准抗告人為播放該理日錄音事項之聲請,除嚴重妨害抗告人依法既有之訴訟權利行使,更因該院上揭行為令抗告人無從就該審理期日筆錄記載不實作任何校正,影響案件審判至鉅,復讓抗告人因而蒙不白之枉判。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之1條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本就有權提出上揭各項聲請,承審法院應作合宜裁定。但該院一而再,再而三,作出妨害抗告人權利行使之裁定,繼而復作本項不當裁定,拒給抗告人該審理期日庭訊錄影音光碟。該院妨害抗告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自提轉譯為文書,以致筆錄記載不實無從作任何校正至今。究竟該審理期日庭訊錄音有何隱密,讓該院一直堅護,實令人疑竇云云。

四、經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即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於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宣判一節,有各該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影卷第28頁至第42頁、第55頁以下),是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後,如認為該案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惟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24日始向原法院遞狀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原法院收狀章印文附於刑事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狀上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14號卷),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聲請期限,從而,原裁定因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符。至聲請人雖指⑴其於99年10月29日聲請保全上開審理期日庭訊錄影及錄音證據(即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1號),遲至99年12月15日始收到不准保全之裁定,並經諭知不得提起抗告;⑵其於99年11月2日聲請上開審理期日庭訊錄音,經原法院以99年11月10日士院景刑荒99易29 4字第0990219932號函知不同意交付,而其於99年11月2日聲請上開審理期日庭訊筆錄影本,亦遲至99年11月10日才收到,距宣判日已不到兩日,根本來不及進行筆錄漏載、違誤補正;因此才於99年12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然此等聲請均核與本件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屬當事人不同權利,並非不得併行聲請,況縱原法院就該部分處置有違誤或不當,亦應循各該法定救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聲請尚難因此憑以逾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期限。另上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是否有因此枉判或其他違誤,亦應由當事人就該案循法定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尚非本件聲請事件所得審酌,亦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