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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林凱徽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華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華壬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林凱徽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該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按時到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亦經該署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 年9月2日以100 年度竹檢家執法緝字第1168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函、100年執助字第134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具保人林凱徽於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開庭時,即詳陳其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普仁66之81號,並確實居住於居所處。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命具保人帶同被告黃華壬到庭函文等,抗告人及家人於住、居所均未收到,亦未見任何寄存送達規定之送達通知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被告黃華壬於原審亦陳稱其住所: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後湖4鄰6之11號,居所: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5鄰普仁66之81號。惟被告、具保人及其等家人係於100年9月27日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時,始知被告於10

0 年9月2日已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即代表原裁定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提未獲函、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被告於上開住、居所均未收到,其住、居所之家人也未收到,亦未見有何寄存送達所規定之送達通知書,足見相關檢察署之資料根本未合法送達。甚且,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聲請囑託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發交於桃園監獄執行,足見被告並沒有逃亡之事實。原審未詳查明具保人、被告是否已受相關資料之合法通知送達,遽憑卷內之資料認定抗告人、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被告有逃亡事實,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華壬因妨害自由(2罪)案件,經原審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駁回其上訴,於100年4月21日確定,並送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所、居所地址傳喚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0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桃園縣○○鄉○○路○段○○○○號住所、同鄉下埔村後湖6之11號居所,均其同居人即由其父黃志隆代為收受、及同日送達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普仁66之81號居所,未會晤被告由受僱人鏡泊湖管理委員會黃炳全代為收受。並於另函知具保人林凱徽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0年6月3日送達於新北市○○鎮○○路○○○巷○弄○號具保人住所,同因未會晤具保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而為寄存送達,同年5月31日送達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普仁66之81號具保人居所,由其受僱人鏡泊湖管理委員會「戴興珧(因字跡潦草,無法完全確認真實姓名)」代為收受,上述依法均已合法送達無誤。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亦經該署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竹檢家執法緝字第1168 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獲函、100年執助字第134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以被告、抗告人及其等家人在上開住、居所並未收到執行傳票、追保函等情自非事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原審本同上見解,詳敘理由,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縱尚有傷害致人於死案,因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而未確定,然本件係依據確定之妨害自由案判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受未確定之上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之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