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大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0 年訴字第2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大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經扣案之物品其中部分已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確有製造該級毒品之嫌疑,且依據卷內通聯資料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在被收押前均有聯絡而有陸續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有遭數地檢署陸續通緝之事實,現今戶籍地又設在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各處涉犯製造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重大,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00年10月17日中午12點後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被告需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是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之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須有羈押必要性,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形,又被告雖設籍於區公所,但被告近年均與未婚妻共同居住於○○鄉○○○路1段68巷24號5樓之5,是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之人,且於本案或他案偵查時,均主動到案說明,實無逃亡之虞,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以維人權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大偉(下稱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起執行羈押,有原審10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之裁定,以上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於99年7月8日將其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迄100年10月13日原審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時仍未變更等情,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按。辜不論其辯稱近年均與未婚妻同住於○○○鄉○○○路○段○○巷○○號5樓之5」之處所一節是否為真,其於居住處所變更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戶籍地址之登記,使偵審機關無法有效傳喚,並於98年至100年間陸續遭數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通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非居無定所之人云云,尚不足採。另抗告人主張其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無羈押事由云云,惟本件原審據以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審並未依同條第2款羈押抗告人,是抗告人以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為辯,並無所據。

五、綜上,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行進,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原審訊問抗告人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