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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蘇美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多次聲請公開播放車禍當時之錄影畫面,然原審所勘驗之車禍錄影內容並非當時完整之車禍過程,也未實際勘驗聲請人與另一被告陳祈安之肇事車輛。又原判決所認定之車禍事實亦與聲請人於警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異,聲請人因認原判決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原審審理有偏頗不合理之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再審狀,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都有針對原判決寫出再審理由,且原審法院卷宗內亦有原判決及本案相關裁定,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讓聲請人補正附具原判決繕本,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號裁定意旨)。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刑事聲明再審上訴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亦毋庸先命為補正。至聲請人縱於抗告程序中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亦可參照)。綜上,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