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辯護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2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燦良(簡稱被告)所涉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是被告所涉誣告案件,於脫離第一審即原審繫屬後,既業經第二審即本院審理並為判決,則本件辯護人聲請交付該案99年9月20日、99年9月24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2日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與被告行使辯護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從而駁回辯護人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因所涉誣告案件,於前向原審聲請自費付與99 年9月20日、99年9月24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2 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其費用再依相關規定繳納,然原審卻為指摘「難認與被告行使辯護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惟查,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初始期間(如於第一庭審理等),被告未有辯護人,而被告亦非法學專業人士,誠或有未盡合宜之權力行使之疑慮,故為如是聲請,本理無不合,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因此,辯護人依據司法院所制定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原則上固不應予以限制,惟如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而無從准許交付。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於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參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均與第一審同其職權,是被告所涉誣告案件,於脫離第一審即原審繫屬後,既業經第二審即本院審理並為判決,則第二審已就該案全部卷證重為直接審理,而為採證認事,被告亦已在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就其答辯內容為實質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聲請交付該案99年9月20日、99年9月24日、100年1月28日、100年3月22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尚難認與被告行使辯護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裁定駁回被告之辯護人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裁定之明白指駁空言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係就主張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之人,應如何聲請,以及法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此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即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