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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俊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9年執保字第58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4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緩刑期前即民國98年11月1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與民享街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黃寶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重型機車,經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9年3 月12日確定。

(二)又查受刑人因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屢次未依規定報到,且多次未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參加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經告誡在案,竟仍置之不理。

(三)受刑人因有前開之事由,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1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1月1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與民享街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停放在該處之620 -CGV 號重型機車,經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嗣於99年3 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憑卷可參,然妨害性自主與竊盜之行為態樣並非一致,受刑人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復行故意再次犯罪,似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

(二)次查,受刑人本應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9日、100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外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亦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23日、100 年6 月10日向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受刑人縱經觀護人多次行文告誡仍屢次未依規定準時出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函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雖未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予撤銷事由,然受刑人仍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情事,是檢察官之聲請仍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然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 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98年11月1 日所犯下的竊盜案,我有向觀護人詢問,他有告知我那是緩刑前的案子,所以不影響緩刑。我也已經有向防治中心安老師取得聯繫,已於100 年

9 月9 日前往上課,懇請能再給予1 次機會云云。

五、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 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前於緩刑期前之98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與民享街口處,另犯竊盜罪,復經原審法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嗣於99年3 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網路擷取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先後所犯前開2 罪,犯罪態樣非同,且受刑人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復故意犯罪,似難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悔改警惕之情。惟查,受刑人接連未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9日、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10日,100年6 月24日、100 年7 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外,受刑人亦未依通知於99年6 月11 日、99年7 月23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6 月24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前開未依規定報到、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次數共多達10次,時間橫跨有1 年之久,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甚為重大,堪予認定。

(三)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竟不知心生警惕,反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8 日止,漠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市政府共計10次之通知,不僅未遵期報到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且未事前請假或敘明無法報到之理由,未予理會,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基上,原審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指稱所犯竊盜案,不影響緩刑;並已於100 年9 月9 日前往上課云云,不僅未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且仍無法解免於受刑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足見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