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九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00前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易科罰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五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詎檢察官竟於其後又再重覆聲請,原裁定未察上情,誤再次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本件重複裁定,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罪,已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而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刑人王00前因圖利媒介性交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判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受刑人王00提起上訴後,就其中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撤回上訴而先確定,已由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五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裁定確定等情,此有受刑人王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五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王00前揭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詎檢察官竟就同一案件之受刑人王00所犯上述圖利媒介性交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再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六八0九號聲請書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原審未察遽為另行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且屬於後裁定,自有未合。受刑人王00以重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