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修正理由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尚非必須提起自訴。是被害人倘欲提起自訴,自應踐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聲請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明文。而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 6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駁、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經同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與第36條。此外,就法律扶助事務,法院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2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法律扶助法及律師法等規定,謂法院應依訴訟救助指定律師以協助提起自訴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夏興國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未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