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馬克勤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羈押裁定(99年度易字第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克勤涉犯竊盜案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邱奕三、薛憲麒等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贓物在卷可稽,又有被告之部分供述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案所涉犯行非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甚為龐大,並核其犯罪手法更屬犯罪縝密、階級分工、共犯多達20餘人之竊盜集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並參以證人邱奕三、薛憲麒、林崑樹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及本案卷附資料,可見被告馬克勤本案犯行,係屬指揮操控之最高首腦地位,各共犯間之報酬亦由其所支付發放,而依共同被告邱奕三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本案本訴部分起訴後,有向其表示要代其委任律師及代為支付律師酬勞,要求伊先代為閱卷,使其可預先瞭解案情(當時被告尚屬偵查中)、共同被告邱建銘於審理中亦稱,被告要代其支付律師報酬,替其委任律師等語、共同被告薛憲麒於審理中供稱,整個案子伊係第一個被羈押的,從羈押期間到我出來開庭之後,發現整個都變調了,那時候偵查中檢察官問伊的問題,伊就發現跟原來的出入很大,好像在推卸責任,本案係由被告主導,大家會聽他的指示,假如有串供,應該也是被告指使的等語,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另衡以本案共犯多達23人,各共犯間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其致生危害之嚴重性實非一般竊盜案件所可比擬,又參酌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係高價值物,數量高達數百公斤,被告人損失更至少達數千萬元,則認被告對國家、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實屬甚大,再查被告之供述,與其餘共犯有諸多矛盾之處,故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本件羈押審理程序以觀:依當日審理筆錄所載,初始即由
一受命法官進行本訴之準備程序,審理過程並無中斷,於準備程序後隨即逮捕被告並進行被告之羈押程序為訊問,依審判筆錄之記載,該羈押程序仍由同一受命法官審理訊問,程序持續未曾中斷,原審裁定依審判筆錄所載之程序顯然未有經合議庭評議之過程,亦無經評議之時間,自不可能有經合意庭評議之結果,是原審裁定係經合議庭評議之決定,顯與審判筆錄相違,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就本件關於「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部分以觀:
依卷內筆錄及相關資料,同案被告邱奕三自偵查時起即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為其辯護,至本案本訴審理期間均未更換,而同案被告邱建銘自偵查時起即無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至本案本訴審理過程均為其一人為己辯護,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辯護人為同案被告邱奕三、邱建銘聲請閱卷,足認被告邱奕三及邱建銘所言與卷內客觀事實不符,顯而易見,自難以渠等不實之陳述當成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
㈢就本件關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部分以觀:
原審裁定僅以共犯之證述,復以扣案贓物即認定被告犯嫌重大,然扣案贓物非於被告住處扣得,且於其他共犯在未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前,共犯間互相推諉責任之情顯屬可能。此外,原審所認定之犯罪縝密集團份子業經到案,且依原審所述多數被告已進行認罪,則如何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由此顯示原審裁定僅以認定被告本件之犯行即妄加推斷被告日後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未依卷內客觀具體事證,逐一說明何事實存在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可能,是原審裁定就此有裁定不備理由,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羈押」,益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本件係屬合議之案件,此有原審卷一卷首案件類別欄載明係「合議」案件至明,依據上述,原審案件係屬合議審判案件,須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經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 100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抗告人諭知當庭逮捕,隨即為羈押之訊問,再經合議庭成員簽名,製作99年度易字第 995號刑事裁定與押票及附件之羈押理由送達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有送達證書2份、押票與附件羈押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㈠第192、至195頁),故本件對抗告人所為羈押裁定顯係屬法院合議庭之裁定,而非屬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至明。至抗告意旨㈠所指之原審於 100年1月3日當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初始即由一受命法官進行訴訟程序,當日並未有經合議庭評議之過程,亦無評議之時間,然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卻記載「經合議庭評議」,認原審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誤云云,經查,依前揭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是受命法官一人本即有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羈押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原審受命法官既於該日進行準備程序末,對抗告人為羈押與否訊問,並對抗告人諭知當庭逮捕,詳列抗告人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性,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進行之羈押程序與羈押裁定之效力,均無不合,至同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贅載「經合議庭評議」云云,不惟不影響本件羈押之效力,反更足認上述羈押之裁定,係屬法院即合議庭之裁定。
㈡次按抗告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雖抗告人否認涉案且扣案之
贓物非在抗告人住處查獲,然依證人林崑樹、邱奕三、薛憲麒等證述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再同案被告邱奕三、邱建銘縱未曾聲請閱卷,然被告之供述,與其餘共犯有諸多矛盾之處,且依部分共犯之陳述,抗告人於本案犯罪行為中位居要角,若將抗告人開釋在外,難免有易於串證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另依共同被告邱奕三、薛憲麒於原審之供述,亦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本案共犯多達23人,各共犯間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屆時於審理中尚須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為保全證據與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為免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於進行交互詰問前,有所勾串,原審並對抗告人為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並未過當;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眾多,且所竊取之物品均係高價值物,數量及損失價額尚非一般竊盜行為所可比擬,縱多數同案被告已進行認罪,亦難保抗告人等不會因高額獲利而再度挺險,另依原審卷附之本院被告馬克勤前案紀表所示,抗告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猶與林崑樹等其他共犯於
97 年9月22日、同年12月間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2號、4152號、1439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客觀上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準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為保全證據與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即屬有據。本件抗告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