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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黃安婗被 告 黃智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裁定以:被告黃智凱前經該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黃智凱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惟按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或尚在偵查中而經法院命為具保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僅就案件已上訴第二審、第三審為補充第一項之規定,而未就審判終結後之情形為規定者自明。故若審判終結後,被告經傳喚執行不到者,除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篇之規定,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3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具保人對檢察官沒入之執行命令,如認為有不當者,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能救濟之虞。茲查本案業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執行中,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為沒入之處分,其遽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未及詳查,遽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法院裁定既有前述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