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忠正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檢方就錯誤指揮而請法院撤銷執行異議訴訟,原審未調閱及開庭即速斷,顯有瑕疵、違反法院組織法,法院亦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裁定意旨,即證地院有罪之判決,於執行階段之異議訴訟,地院有管轄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忠正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暨其所定應執行刑等部分,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22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209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係本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判決,故本院始為實際宣示抗告人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倘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自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