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吳宗翰即 具保 人受 刑 人 張鈞淇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廿一日裁定(聲請案號:一00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宗翰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証金,所謂逃匿應係指逃亡、藏匿兩種情形而言,如被告僅係傳喚未到,無逃亡或藏匿則不能沒入保証金。抗告人前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張鈞淇涉犯重傷害等罪以新台幣廿五萬元具保,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接獲台北地檢署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聯繫通知被告乃具狀向檢察官以其已遷址至台北縣中和市,聲請移轉板橋地檢署代執行,抗告人即時時關切本案執行狀況,並與承辦書記官聯繫。事隔多日見被告仍未執行,經詢問其稱均未獲執行通知,然書記官稱板檢傳喚不到,已聲請沒入保証金,抗告人旋於一00年二月廿一日具狀陳明上情,被告亦於同年月廿三日請檢察官定期,其必遵期到案執行,此有抗告人與被告之聲請狀及台北地檢署收狀收據可稽,嗣並於一00年三月一日帶同被告自行報到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在案。是本案被告並無逃亡或藏匿之情,抗告人亦善盡保證人之責,督促並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抗告人僅係月薪二萬餘元之薪資階段,如保証金遭沒入,將損失慘重,重請鈞院體恤,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原為停止羈押之被告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時所設之制裁,乃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証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故如未對被告為合法傳拘,或被告因其他事由以致輾轉誤期,而與受有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不同,即不能援引該條規定,遽以相繩。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到案執行,然具保人於是日到場向檢察官陳報被告已遷移至中和,請予相當時日帶同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另訂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該通知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寄存被告中和新址之中和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收受通知即申請移轉所轄之板橋地檢署執行,聲請人即取消原訂期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囑託板橋地檢署代執行。嗣板橋地檢署檢送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寄存中和派出所之被告送達証書及一00年一月廿日經警員登載「前往拘提未遇不克執行」之拘票,以無法代為執行於一00年二月一日退還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証金,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廿一日為裁定沒入。具保人及被告亦先後於一00年二月廿一日及廿三日具狀說明未收受板橋地檢署執行通知,請求定期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前開相關之通知書、具保人之訊問筆錄、具保人及被告申請狀、送達証書、拘票、囑託代執行及無法代執行函件等在卷可按(九十九執續一四卷;一00執聲沒四三卷;原審聲卷第一四~一五頁;一00執他二七七、四七六卷)。依上開卷証資料顯示,被告於聲請人初始通知執行前即已遷移新址,具保人及被告並均分別到場或呈狀為說明,聲請人嗣並依被告之請求囑託板橋地檢署代為執行,乃原定執行顯未合法通知被告,具保人亦盡其督促執行之責。另本案既已移轉囑託板橋地檢署代為執行,而板橋地檢署雖亦傳、拘被告無著,然均未通知具保人,且核該通知傳票係寄存送達,另拘票上載「前往拘提『未遇』不克執行」,均尚無由遽認被告已為逃匿。況嗣本件沒入保証金於送達生效(該裁定於二月廿五日送達具保人)前,具保人及被告均尚不知已為裁定沒入,即已分別具狀說明確未收受板橋地檢署之執行通知,亦於聲請人未再為本執行案之任何進行前,被告即已於同年三月一日自行到案執行,此並有執行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九十九執續一四卷)可稽。是被告稱其確未收受通知且不知應到案執行期日,要無逃匿,且既已主動自行到案執行,衡諸上情,俱與事証相符,自可堪採信。
五、乃被告因本件重傷害案件傳拘執行未著,係未收受執行通知及執行拘提警員未遇,並非故意逃匿之故,原裁定未察,准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謂適法。抗告人執前詞以為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以符法制並昭公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