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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 陳昭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結論,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相同,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受判決人違規行為已製造法不容許風險,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及柯岱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結果,難認該覆議鑑定意見不具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價值,應屬確實之新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稱輕刑、重刑係指罪名之輕重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於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9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乃以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受判決人為肇事主因,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為肇事次因,顯然有誤,受判決人自應負較重責任,為此提起再審等語,顯係爭執受判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引法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至抗告人另函檢附柯岱妏刑事聲請抗告補充理由㈠、㈡狀供本院參辦,惟依其所敘事由,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罪名(過失傷害罪)之認定,亦即與罪名之輕重無涉,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