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姵淇被 告 翁玉英
余敏華翁子庸洪岱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翁玉英等4人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9年8月11日因刮刮樂微刮風波,抗告人即聲請人有㈠皇家俱樂部共18張、㈡幸運777共83張、㈢水果樂園共85張、㈣海底尋寶共101張之刮刮樂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扣押,然聲請人所購買之上開刮刮樂,均係合法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銷售。況依據嫌疑犯利用針筆以高倍數顯微鏡觀察、取得代碼,豈是肉眼可查看,況被扣押之證物,皆在販售中,避免不了顧客挑選時,手上的物品或在撕下時,不小心觸碰造成。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7號案件開庭審理時,臺灣彩券公司代表沈惠瑛小姐提到,不能接受證物等退還於經銷商,但同意讓受害人到法院將刮刮樂開換現金,並且也談到約定某一日前去法院進行此事,但兩週後的結果,不但無法退還證物,就先前答應讓受害人到法院將刮刮樂開兌現金的承諾,亦毫無下文,現兌獎期限逼近中,請協助受害經銷商,儘早完成期限兌獎之事,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翁玉英、余敏華、翁子庸、洪岱亘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7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而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應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為斷。據此,審理中之扣押物得否發還,乃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㈡被告翁玉英、余敏華、翁子庸、洪岱亘涉嫌以自製之針筆(
即將細針插入木製筆桿中),在刮刮樂彩券經銷商代碼分佈位置上,刮除長約0.4mm、寬約0.2m之極少量銀漆,輔以高倍數顯微鏡觀察方式,辨識該彩券是否中獎後,將中獎金額超過彩券面額予以截留,另將其餘中獎率甚低之彩券,以低於或等於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批售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鄭雪鳳、林成泉、莊錦龍、陳銀群、高秀明、蘇聲益、王姵淇、楊素貞、王麗梅、王卓泳騰、林靜慈、陳平、葉瑞滿、張素賢、陳鄭蘭金、王李阿美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各地之下游經銷商,使下游經銷商陷於錯誤而買入低中獎率之彩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偵查中進行勘驗後,確認有如附表「微刮數量」欄所示之扣押刮刮樂,為被告4人以前開方式微刮後販售與各該下游經銷商,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如附表編號B5所示之扣押物即受搜索人或執行處所為王姵淇部分者,顯與本案被告翁玉英、余敏華、翁子庸、洪岱亘被訴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7號尚在審理中,有前開被告等4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該案審結前,仍有留存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業於原裁定詳載明確,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係合法販售刮刮樂,而扣案之刮刮樂之兌換期限屆至,而聲請返還扣押物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