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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思材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民國100年4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思材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民國100年1月7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0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不具我國國籍,且於97年4月25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駁回而釋放後,隨即於97年4月27日欲搭機離境,顯見被告因所犯罪行及外國人之身分,確有逃亡之事實及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繼續逃亡之虞;另有勾串共犯金紀玖或與證人陳宸晞串證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具備羈押之事由。而依被告國外資力之豐,即有逃亡海外而繼續坐享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可見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無從確保將來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供承無法提供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額及其他適當處分之方式,俾以替代羈押處分,則為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綜此,原法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00年1月16日另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仍屬重大,且本件雖已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即被告勾串共犯金紀玖或與證人陳宸晞串證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復無法提供法院所定保證金額方式具保停止羈押,顯見之前原法院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0年4月1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吳思材於97年4月27日雖確欲搭機離境,惟其離境之

目的,係為至新加坡取得OCBC銀行匯款紀錄等與他案相關之重要證物。

⒈查97年4月25日抗告人吳思材接受他案偵訊之際,即明確

向檢察官表示,為有助於檢察官偵查之必要,抗告人吳思材願親自至新加坡OCBC銀行之保險箱取回銀行匯款紀錄等他案相關之重要證物。次查當日於法院羈押庭中,抗告人吳思材亦再次向蒞庭之法官及檢察官表明上開情事,檢察官就此完全不置可否亦無表示不妥之處,僅言若取得相關重要證物須速送至檢察署以助於本案之偵查云云,是以抗告人既已先將行程告知檢調單位,自難謂有何逃亡故意。

⒉又查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並未對抗告人吳思材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為協助他案偵查程序進行,是於95年4月27日搭機前往新加坡,詎料抗告人因另涉有違反商標法案案件遭基隆地檢署限制出境無法順利取得他案所需之相關重要證物。由此可稽,抗告人於95年4月27日出境當時,並未知悉其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是故抗告人始有告知檢察官其將前往新加坡協助拿取他案資料之情事。

⒊次查97年4月25日之偵訊,抗告人係主動到案說明,核無

其他事實足證抗告人於當時有逃亡之意圖。甚且,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起即受羈押處分或送監執行迄今,在監期間並無任何逃亡之舉動,原裁定究竟依據何等事實及證據,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誠非無疑。原裁定竟罔顧抗告人當時出境之目的及動機,逕以抗告人曾有出境之行為為由,推論抗告人吳思材存有逃亡之虞,自屬不當。

㈡衡諸下列事實,益徵抗告人於本案並無逃亡之可能:

⒈按抗告人自本案發生後,於96年1月迄97年5月間之出入境

紀錄所載,抗告人計有出境26次、入境26次之紀錄。因此被告倘有逃亡之意圖,又何需於案發後多次出入我國國境? 因此原處分僅憑抗告人曾有出境之行為,進而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有率斷。甚且,抗告人曾以上開多次入出境紀錄為答辯,原裁定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均未置一詞,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又查抗告人於97年4月27日雖出境未果,然此之後對於檢

察機關之傳喚,均係主動到庭,未曾有逃避隱匿之跡象,要如何能謂抗告人於本案有何逃亡之虞?㈢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⒈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且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必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06號判例揭示甚明。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項亦明定: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據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是倘未說明抗告人有何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是否可因其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遽將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駁回,自嫌理由不備;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56裁定可考。

⒉抗告人於97年4月25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並向本院聲請羈

押,卻遭駁回而釋放後,於97年4月27日欲搭機離境,嗣因抗告人另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對抗告人發布限制出境之處分,故未能出境。準此,足以證實倘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可有效確保抗告人到案審理,杜免抗告人離境逃亡之疑慮,益徵本案確實無施以羈押之必要性。

⒊又原裁定認被告國外資力之豐,而有逃亡海外而繼續坐享

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惟查,被告於國外有無豐富之資力,應依據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然而本案於卷內並無被告於國外有豐富資力之證據,原裁定究竟如何認定抗告人於國外有豐富資力已有不備理由之情形。況查,抗告人於新加坡及我國之所有資產均已受我國政府分別透過民事及刑事訴訟等方式而予以扣押在案,縱抗告人於國內外有相當之資產,亦無法處分其資產,遑論因此而逃亡。

㈣承前所述,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實難謂有何事實係足可證

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於97年4月27日出境當時,本案係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名義對抗告人聲請羈押,然偵查迄今卻改以背信罪為起訴,核背信罪非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當無為此等輕罪逃亡之疑慮。甚且,本案偵查迄今已有2年之久,所有涉案之人證物證業已偵查完備,苟以限制出境即可有效杜免抗告人逃亡之疑慮時,何以原裁定非採侵害人權最鉅之羈押方式不可。懇請鈞院依法律規定就羈押之法定要件詳實審查,而不囿於社會矚目性及輿論壓力,逕予犧牲憲法第8條所保障抗告人之人權! 為此狀請鈞院審慎審酌羈押之法定事由,及就本案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予以鑒察,據以撤銷原裁定,至感法恩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院94年抗字第2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思材所涉背信罪因犯罪嫌疑重大,業經

檢察官於100年1月4日提起公訴,並以被告所犯本罪對我國之國際形象損害甚鉅,涉及之金額高達美金3,000萬元,折合新台幣9億元,其金額極為龐大,已造成國庫之重大損害,且被告吳思材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情,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思材所犯之背信案件現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屬對人之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查被告於100年1月14日經原法院訊問,雖坦承與共犯金紀玖受外交部之託,居間協調我國與巴紐建交事宜,且系爭聯名帳戶有收受外交部所匯美金2,980萬元,該筆款項已經提領一空等情,惟辯稱其僅代表巴紐方面,並未受我國外交部之託,其所分得之款項已經交付巴紐相關官員或作為自己之報酬云云。惟據卷內所附各項證據資料(含人證、物證、公文簽呈、OCBC銀行帳戶資料及相關匯款資料),核與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屬重大。

㈢復觀以被告不具有我國國籍,並持有新加坡護照,顯見被告

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並無疑問;況被告於97年4月25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並向原法院聲請羈押,卻於駁回釋放後,隨即於97年4月27日欲搭機離境,嗣因被告所涉違犯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對被告發布限制出境處分,始未能出境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且我國因為四面臨海,海岸線長,常見犯罪行為人利用漁船走私偷渡方式,棄保逃亡海外之情事,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依卷內之相關銀行帳戶存匯款往來資料,顯見被告因從事海、內外各項投資,銀行帳戶進出款項頗豐,法院如以限制住居方式(含出境、出海)代替羈押,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與刑罰執行壓迫之情況下,為確保自身之人身自由,依其國外資力之豐,即有逃亡海外而繼續坐享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可見限制住居之方式,並無從確保將來對被告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聲請人辯稱:其曾多次入出境並無逃亡,且其於97年4月27日出境係要出國取得相關事證;原審並未說明被告於國外有豐富資力之認定依據為何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於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0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係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抗告理由,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