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趙晟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31日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3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15 條第2 項甚明;又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罪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抗告人趙晟宏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2 次未到庭,聲請科處罰鍰,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罰鍰新臺幣2 萬元,抗告人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復以100 年度抗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