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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趙晟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31日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3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15 條第2 項甚明;又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罪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抗告人趙晟宏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2 次未到庭,聲請科處罰鍰,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罰鍰新臺幣2 萬元,抗告人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復以100 年度抗字第32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