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福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星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拘提函暨拘提未獲之回函、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福星(下稱受刑人)之房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檢察署通知報到未能寄到,非受刑人故意不到庭,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沒入林慧美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該裁定正本雖漏未送達於當事人即受刑人收受,惟受刑人仍於100年2月14日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受刑人於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亦有效力,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於98年10月22日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經具保人林慧美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上開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2頁) 。
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受
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 號10樓核發執行傳票、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分期繳納流程圖予受刑人,該文書於99年11月3 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號10樓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傳票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14頁)。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9頁), 堪認該上開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該署函覆以「受刑人林福星經本署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拘提後,其拘提結果未獲」等語,有該署99年12月17日士檢清執更99執再助字
99 字第4035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洪惠敏出具之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至25頁),足見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受刑人明知所犯傷害罪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理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之程度以及法院相關文件之寄送,抗告意旨以其住所遭法拍,非故意不收受傳票、不到庭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