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柯賜海送達代收 人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8 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且「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若經判決付保安處分者有相當證據足認其疑患有疾病,檢察官即應先命檢查其身體,認定其是否確實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或有畸形、殘廢、痼疾等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並據以判斷得否命令解送執行,或應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若依現有資料,不足以認經判決付保安處分者可能有前開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自不得僅憑空言託詞,即任意延宕確定判決之執行。

㈢經查,異議人柯賜海雖陳稱其經診斷罹有急性帕金森氏症,

且其妻日前流產,其有需要在旁照護,是聲請延後執行本案之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云云。惟查,「㈠柯賜海先生於00

0 年0 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表現有部分類似帕金森氏症之症狀,亦自述肢體無力,表現不典型。腦部電腦斷層未見明顯異常,建議柯先生於急診留觀,進行進一步診療以確認病症;惟,柯先生不願繼續診療,於當日22時55分辦理自動離院,其後亦未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醫及確診。㈡帕金森氏症無法僅依單次診療即確認,且柯先生未接受進一步檢查,病因未明,應再接受診療以確認病症」等節,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0 年4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465號函覆明確。另異議人提出聲請後,數度接受電子媒體採訪,並自承掌摑其妻,該等內容亦經平面媒體轉載,有該等網路列印資料可考。由上開醫學專業意見及異議人行為舉止綜合判斷,難認異議人有何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至於異議人自稱其妻日前流產,其有需要在旁照護方面云云,縱使屬實,亦非屬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更遑論此等說詞似與其前開家暴爭議的舉措互相矛盾。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柯賜海抗告意旨猶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令於服刑後強制工作3 年,抗告人於服刑假釋期滿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四肢常顫抖無力,患有急性帕金森氏症,抗告人曾前往醫院就診,並提出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經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原審憑藉社會新聞資料之主觀印象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實難折服。㈡依台大醫院100 年4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465號函覆內容所載,並未說明抗告人究竟是否屬帕金森氏症,如有罹患其嚴重程度如何,且抗告人沒有再回台大醫院診療,並非代表其沒有因身體不適四肢顫抖症狀前往其他醫院就診,依該函文內容,任何人包含專業醫師應尚無法具體判斷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強制工作之執行,惟原裁定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僅泛稱有台大醫院函覆已明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是否有接受媒體採訪,與其是否身體罹患四肢顫抖之典型或不典型帕金森氏症,並無關聯,倘法官得以觀看報章媒體新聞報導,即據以判斷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強制工作,用以取代專業醫療鑑定與實際傳喚訊問之調查證據方法,則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及正當法律程序將名存實亡。㈣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 條第1 項:「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本件抗告人之所以提出聲明異議,係因執行檢察官刻意忽略抗告人之病歷資料,且未有委請專業醫師對抗告人進行是否適合強制工作之評估,惟原裁定法院竟僅以社會新聞資料及主觀判斷,逕行認定抗告人身體狀況適合強制工作,顯有非依法定調查程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事項,委請專業醫師評估抗告人之身體狀態,並開庭直接審理訊問抗告人,以評估決定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態是否適合強制工作。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治療或責付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96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後,至99年8 月10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4 月8 日再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旋於同年月1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抗告人雖一再以其身體罹患帕金森症不適合強制工作為辯,而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就診之台大醫院,隨回函檢附之病歷影本,抗告人雖先後於100年3月15日19時39分、3月27日22時02分、3月29日23時58分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其中100 年3月15日主訴「right side weakness, slurred speechfor

10 days」,3月29日主訴「手腳發抖全身無力」(見原審卷第128、144頁),然抗告人於當晚或翌日凌晨旋即出院,拒絕留院觀察診治,且100年3月15日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亦未見明顯異常,而抗告人既稱不能因此認其未因身體不適四肢顫抖症狀而前往其他醫院診療,然其亦未提出其他醫院之就診資料,實難認抗告人確有其所述罹患帕金森氏症、四肢顫抖無力,致身體狀態不適合強制工作,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或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情形。至抗告人雖聲請開庭直接審理訊問抗告人,然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是抗告人就此請求,尚非有據。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