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紹明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呂紹明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呂紹明與共同被告王克正之間,就有關其等認識、聯絡等過程,彼此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呂紹明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乃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重罪羈押固在保全被告,然仍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俾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原審法院未隨訴訟進展重新檢視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未清楚交代是否仍有必要運用羈押制度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亦未針對本案有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且未就確保審判、執行與被告呂紹明人身自由間進行法益權衡之論證,實嫌草率,經查被告呂紹明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並結識一名大陸女子,然被告呂紹明經常前往大陸地區乙節,距本案發生逾一年之久,又被告呂紹明受懲戒後,已知悔改,今與妻女同住感情融洽外,被告呂紹明年邁父親因長年臥病在床更需要加以照顧,且被告呂紹明擔任公務人員多年,亦非習於流亡之人,已足顯示被告呂紹明既無逃亡之誘因,亦無逃亡之管道,準此以言,被告呂紹明所犯雖屬重罪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呂紹明在境外並無任何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之方式防止被告呂紹明擅自離境,另課以被告呂紹明高額之保證金,亦可造成被告呂紹明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並得促使被告呂紹明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因而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呂紹明所犯雖屬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呂紹明並無逃亡之可能,基於人性嚴不可侵犯之原則,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要難謂非惡化被告呂紹明訴訟上之地位,有違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人權之目的,且被告呂紹明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更難期以被告呂紹明妻子一人之力照顧長期臥病之父親,況准予被告呂紹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會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原羈押裁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俾符法制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呂紹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呂紹明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與同案被告王克正之間,就有關其等認識、聯絡等過程,彼此供述內容不盡相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呂紹明亦自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其間每隔一個多月或二、三個月出境赴大陸地區,總計十次,均未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據實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且於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一名大陸女子,並與之交往等情,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度鑑字第一一五六四號議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議決書所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呂紹明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而本案所涉為重罪,當有事實足認被告呂紹明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呂紹明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是原審延長羈押自無不妥,至抗告意旨所執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呂紹明抗告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