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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義龍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林義龍告訴不詳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案列該署100年度他字第1373號),認有傳喚證人即抗告人林義龍(下稱抗告人)之必要,遂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既已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合法送達,然抗告人竟未到庭,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科抗告人以罰鍰,核無不合,乃裁定抗告人科罰新臺幣伍仟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錯認傳票為抗告人本人所親收,惟事實上前開傳票係由他人代收,上開裁定即有未恰。又抗告人曾於100年2月間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告知伊因工作職務關係,只能在星期三到庭,然原審亦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未恰。請鈞院均予詳查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查,本件抗告人前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告訴被告楊適旭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091、2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所提之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曾追加「受指示實際操作上傳作業之網管人員」為被告,亦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有誹謗罪嫌,因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乃發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處理,臺北地檢署因而另分他案,並由原承辦股檢察官繼續偵辦,而承辦檢察官於分案後,以抗告人為告訴人身分傳喚於100年2月25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到庭,同日並傳喚告訴人代理人宋重和律師,因抗告人及代理人均未遵期到庭,檢察官乃改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於同年3月18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到庭,同日則未再傳喚告訴人代理人,惟該日抗告人乃未到庭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091、25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00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宗影本可按。然本件抗告人稱其於100年2月間曾向臺北地檢署具狀陳明其因工作職務關係,只能在星期三到庭等語,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則抗告人既已告知能配合到庭時間,檢察官於收受書狀後未予置理,猶通知抗告人於100年3月18日(星期五)到庭作證,且未考慮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距離應訊地點(臺北市)非近,仍通知抗告人應訊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30時,抗告人因而無法到庭,能否即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該等事由,並未究明,若有該等事由,是否仍屬不當無正當理由,亦未說明,逕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裁定科以新臺幣伍仟元罰鍰,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