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聯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扣押,致聲請人無法提領以支付營運所需開銷及稅賦,目前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來函要求聲請人繳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07 萬3747元,聲請人無力繳納;該帳戶扣押迄今已10多年,距本案確定遙遙無期,原裁定並未敘明繼續扣押該帳戶內利息款項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款項為犯罪所得,僅以該帳戶與其中1 名被告李文鑫相關,即以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之空泛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發還利息,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之保障,即俟本案判決確定,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覆,故聲請撤銷原裁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利息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惟查:㈠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李清楠(原名李清南)、鄒勝雲等人因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板橋地檢署於民國86年9 月17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聲請人文聯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並於87年10月15日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第19410 號、第2355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嗣於88年6 月19日為被告李清楠、鄒勝雲等人有罪之判決(經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則均於88年8 月13日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合先敘明。㈡被告李文鑫等人涉嫌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詐領退稅款,而與稅捐稽徵處人員涉嫌共犯貪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其詐得之金額依法應予沒收或依法追繳。而自文聯公司之沿革以觀,86年8 、9 月間,華興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明朝、監察人為李文鑫,董事為徐碧媛〈黃明朝之妻〉及成慧萍〈李文鑫之妻〉,另文聯公司之董事為黃明朝、股東為李文鑫、成慧萍、成慶茂〈成慧萍之父〉、李威年〈李文鑫之子〉、賴朝正、李春香、莊秀銀〈成慧萍之母〉、李文淑等人(見原審卷五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與李文鑫有密切關係。又共同被告黃明朝亦供稱:84年底和李文鑫共同成立華興租賃有限公司,由李文鑫出資,伊負責推銷李文鑫的會計記帳電腦軟體,86年初變更登記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出資200 萬,李文鑫300 萬,由伊擔任負責人,「但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還未營業」;86年7 月1 日李文鑫將文聯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伊,伊事前並不知情,李文鑫事後才告訴伊,已變更伊為文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伊與李文鑫有多項生意合夥關係,而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文昇公司之子公司;李文鑫於86年9 月16日晚間7 時打電話到伊住處,要伊幫忙匯款到國外,晚間7 時30分,李文鑫第2通電話又來,說其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1000多萬,但李文鑫妻子成慧萍因為事先不知而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故要求伊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伊答應李文鑫,並約定17日在世華銀行和成慧萍見面一起補辦存摺,17日上午伊至日盛證券世華銀行沒有等到成慧萍,於是打李文鑫大陸電話,李文鑫告知是世華銀行儲蓄部,伊就到世華銀行儲蓄部和成慧萍會碰面,成慧萍即將「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執照」交給伊,伊就問成慧萍怎麼不是華興公司,成慧萍說李文鑫弄錯了,「應該是文聯企業管理顧有限公司的存摺」,於是伊想既然來了就幫他辦,正在辦理中即被調查站約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第3、6 、7 頁正面調查筆錄)。另被告成慧萍亦供稱:伊雖登記為文聯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之負責人則係伊配偶李文鑫,另黃明朝為上開公司之合夥人,華興公司僅為文聯公司之另外一個名稱而已,其出資之合夥人、員工等,大致與文聯企管相同;86年9 月16日晚間約8 、9 時左右,李文鑫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要伊今(17)日上午9 時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黃明朝碰面,將華興、文聯二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伊即依其指示至世華銀行儲蓄部會同黃明朝辦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
410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足徵前開帳戶中之款項與被告李文鑫之關係至深,尚難排除為犯罪所得而屬應沒收或追繳之對象,是於本案終結前自非無留存之必要。㈢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主張「利息」非屬得扣押之物;然上開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乃係針對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扣押,並未排除其利息;況利息係源自本金,而該本金若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則如何就該利息指稱非屬犯罪所得之物而不得扣押?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四、經查,板橋地檢署於86年9 月17日以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函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扣押前揭帳戶內款項,係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取得不法款項後所匯入,為犯罪所得之物或應追繳之對象,亦可供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情,業據板橋地檢署以100 年10月6 日板檢玉智86偵18776 字第140805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李文鑫因涉嫌勾結管區稅務員李民卿等人,虛設95家公司,並於領取該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對記帳業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抽取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一不等之費用方式,對進項憑證不足廠商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鉅額不法利益,並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時,列報鉅額進貨,復偽刻各保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開立扣抵聯發票上,使新北市及臺中市稅捐處陷於錯誤而分別退稅合計1 億5275萬0035元、714 萬4170元;被告李文鑫集團以虛設行號公司詐領所得之退稅款皆由成慧萍處理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吳瓊芳於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人楊秋娟、成偉業、陳聖宗、郭萬芳於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李文鑫集團透過被告成慧萍將該犯罪所得中1000萬元於86年9 月13日匯至美國,另將犯罪所得以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聯公司名義投資股市隱藏其來源,嗣於86年8 月20日、21日出售持股,所得8166萬0585元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則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對帳單6 紙及存摺1 本在卷可憑等節,業經板橋地檢署載明於8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第19410 號、第2355
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號、第1724號起訴書,是前揭帳戶內款項實兼具贓款、證據性質。本案被告李文鑫、成慧萍2人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而尚在原審法院繫屬中(其餘共同被告李民卿等,業經原審分別諭知罪刑在案,經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前揭帳戶並因而扣押迄今;該帳戶及其內款項既經公訴檢察官引為證據,即非不得列為本案證據資料,況由贓款衍生之利息,自亦仍屬贓款,若經判決確定,且須審酌是否發還於被害人即相關稅捐機關;本件原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前揭帳戶中之款項與被告李文鑫之關係至深,復難排除為犯罪所得而屬應沒收或追繳之對象,且因犯罪所得衍生之利息,亦屬犯罪所得,於本案終結前,非無留存之必要,係本於職權審酌該等扣押物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就前揭帳戶內款項繼續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裁量,核無違法或不當。另文聯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其中執行無結果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發給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債權憑證,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
0 至3418號卷查明(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附此說明。綜上,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