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 尤世雄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尤世雄因不服原審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亦即係對原審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准抗告人選任非律師之尤家華為其被訴偽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為,此核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