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 賴俊銘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俊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已失業,必須負擔房租、生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等費用,實無能力繳納本件易科罰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共計 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6月) 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編 號│一 │二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印章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犯罪日期│9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8 │97年1月間至97年2月21日││ │年5月初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919號 │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100年度簡字第785號 ││實├──┼───────────┼───────────┤│審│判決│99年4月30日 │100年3月30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9年6月24日 │100年4月25日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