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
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準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
㈡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91 號、第569 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抗告人屢次以上開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均以於法不合未予准許,嗣抗告本院,亦均經駁回(參本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第969號、第970號、第1103號、第1102號、第1121號刑事裁定),則抗告人應知悉其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其提起自訴之聲請,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法院實礙難照准。雖有權利即有救濟乃訴訟制度設計之原理,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文意旨,訴訟權之行使並非不得為合理限制,抗告人圖以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違憲,並無助其權利之救濟。法院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其提起自訴之聲請,既無法可循,則抗告人應循他法救濟,如前述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或以告訴或告發方式由檢察官為其主張權利等,否則縱以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於現行相關法律規定未變更前,抗告人之聲請仍屬徒然。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與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與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