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㈠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之
規定:無資力者、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惟應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同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亦有詳列。是立法已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上開基金會或其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抗告人若有法律扶助之需求,自應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申請。至於由法院開立個案轉介單之情形,乃發生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法院公設辯護人員額不足,故透過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三方共同分配案件,由法院公設辯護人分案股開立個案轉介單、傳真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㈡按「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
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須已合法提起自訴,其後始有通知檢察官出庭陳述意見之問題。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自訴(其所提起之自訴案件,其中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8號諭知自訴不受理,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3年度自更㈠字第8號諭知自訴不受理,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法院移請檢察官協助其提起自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見,援引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律師法第20至22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第343、246、249條等規定,謂其已合法提起自訴,只因遭法院枉法裁判自訴不受理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