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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宗(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其宣告之刑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入監服刑至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甫於受刑人假釋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就前揭受刑人所犯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數罪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是原審自無從就前述已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入監後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7年間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數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並非「聲請裁定減刑」,僅生定刑之效果,而受刑人其後假釋經撤銷,依上開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為重複聲請,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固曾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視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既嗣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尚有殘餘刑期6年9月14日待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據檢察官就因假釋所生之擬制減刑法律效果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為97年度聲字第70號定其應執行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從而,抗告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11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似無不合。原裁定遽行駁回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