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2號抗 告 人 楊帝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 5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於同居人收受文書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雖非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文書,然因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文書時,因受送達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文書內容之情形,是仍認於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收受文書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得以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知悉文書內容時作為送達效力發生之起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楊帝基因在臺中縣后里鄉之友達園區工作(住在臺中縣○里鄉○○路15之5 號的公司宿舍),因而未於100 年5月4日檢察官開庭前及時收到系爭傳票,以致證人未能出準時庭作證,直至100年5月20日回家後經母親出示本件原裁定,證人楊帝基始知悉遭傳喚出庭作證之情形,並立即告知法院書記官確實未收到100 年5月4日應出庭作證之傳票,證人楊帝基僅有收到100 年6月2日應出庭之傳票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因被告汪希哲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楊帝基之必要,通知證人楊帝基於 100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已分別於100年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上午9時57分,合法送達至證人楊帝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一段12巷4之1號;其中,就戶籍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就居所地部分,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親賴秀蘭簽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且證人於斯時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足憑,堪以認定。是以,上開開庭之傳票雖非由應受送達人即證人親自收受,然因證人之同居人賴秀蘭代為收受後,證人楊帝基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系爭傳票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以證人實際自同居人手中收受系爭傳票之時點而為其是否知悉系爭文書內容之時點,本件抗告意旨所辯並未於100 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及時收到系爭傳票,以致未能出準時庭作證云云,自無可採。
(二)嗣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月4日之點名單附卷可憑,而證人楊帝基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原審法院審認,顯見證人楊帝基屆期未到庭,確實合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原審因而依聲請後依法裁科證人罰鍰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