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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陳秀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林陳秀金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 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向被害人履行和解條件,經被害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經檢察官執以聲請撤銷受刑人先前之緩刑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須以法院宣告緩刑時,併於判決書內附記命犯罪行為人為如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各款事項,而犯罪行為人未依判決書所定條件履行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雖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原審100年2月21日庭訊時達成和解,檢察官曾當庭主張將該和解條件列入緩刑附令受刑人應遵循之事項,然法官並未當庭裁示。嗣該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亦未在判決書內(主文及理由欄)附記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負擔,有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6頁、原審卷第3 頁)。則上開判決既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使受刑人於該案件宣告緩刑後,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應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自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原審未詳審酌卷案,遽為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