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財產受扣押人 陳宸晞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以被告金紀玖、吳思材、邱義仁等
3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函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金融帳戶、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該等機關遂依照檢察官的函文予以禁止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
9 日、6 月3 日函文、永豐銀行97年5 月14日函文、臺新銀行97 年5月23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23 頁)。綜此,顯見檢察官主張「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金融帳戶、編號
3 所示的不動產,其法律依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㈡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
物」,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且扣押不動產的方式,通常為查封及查扣所有權狀或類似的證明文書等情,已如前述;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係「物」,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係屬於犯罪「直接」所得等情,亦已如前所述。綜此,本件檢察官函請永豐銀行、臺新銀行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不動產,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或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項「為保全前2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所稱的「扣押」,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吳思材經鈞院判處有罪後,已
蒙鈞院認定並無法律上原因沒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予以返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顯見聲請人是誤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不動產為有法律上依據。惟本件檢察官函請永豐銀行、臺新銀行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金融帳戶、不動產,核其性質是「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的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是發布禁止處分命令,禁止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請求本院予以發還。
㈣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動產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有無法律上依據:
1.聲請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已如前述。而刑法是規定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由於是規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是廣義公法的一環。犯罪追訴機關依據刑法對人民所作的行為,是國家依據法律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並發生公法上效力的行為,因此,是廣義上的公法行為。而對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或剝奪的行為,是法院依據刑法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不僅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並且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的行使,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侵害到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犯罪所得既為人民財產權的一部分,不論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國家如要予以限制或剝奪,即必須遵守憲法有關基本權限制的相關規定。而憲法第 8條可導出「正當法律程序」,向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由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人權理念是普世原則,而且我國憲法第16條也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則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透過釋憲解釋陸續所確認的各項訴訟權內容,自應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理念。
2.在針對電信法沒收規定違憲與否的問題上,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678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此部分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於第五章第22條以下,即就『沒入』設有專章規定…;相較之下,我國行政罰法則未就沒入構成要件及實施沒入之程序予以明確規定,亦應予檢討修正。系爭規定於此亦未有任何保障第三人財產權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有未合。」而在同號解釋中,大法官陳春生的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的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也都明白指出我國法制在有關沒收或沒入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缺漏。又最高法院秉持相同意旨,在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意旨中即指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 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綜此,顯見無論是作為法律違憲審查機制的司法院大法官,抑或擔負普通法院法律審查、從事統一法律見解工作的最高法院,都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要求即便是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也應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基本人權保障意旨。
3.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第 3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或於宣判時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除「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者外,應即依職權裁定發還被告、被害人或第三人。而本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於宣告被告吳思材涉犯背信罪時,並未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予以沒收,已如前述。因為該財產非屬於「扣押物」,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318條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外交部或聲請人,但參照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為保障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的說明,基於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如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的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
318 條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所為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
㈤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動產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有無不得解除的理由:
1.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請其就聲請人聲請的意旨表示意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5月20日函文雖表示:本件判決後,當事人俱已提起上訴,聲請人遭扣押的罪贓,既屬被告吳思材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該等財物之於被告吳思材背信犯行,自屬重要可為證據之物,於上訴程序中尚待上級審法院的調查及確認;縱認聲請人對該等財產究係何人所有,而得否沒收有所爭執,仍無礙於該等財產是被告吳思材背信犯罪事實認定的重要證據;況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該等財產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的財產,而應予以沒收等情,尚非明確,仍有待上級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非經調查,尚難認已無留存的必要等語。
2.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非屬沒收之物,因屬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其主張權利,因如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頁96、97)。而本件被告吳思材共同侵占的美金 2,980萬美金款項及所生孳息,是屬於被害人即外交部所有,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即便認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實質上仍屬於被告吳思材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又本件被告吳思材侵占該聯名帳戶內款項後,即依如附表二資金流程圖所示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的不動產,此為被告吳思材、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書面證據可資佐證,亦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不動產作為證據的必要。至於禁止處分以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動產名義上確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是否善意取得而有加以保護的必要,本非刑事判決所得審認,被害人外交部為追償遭被告吳思材侵占的款項,得否請求返還已移轉予第三人陳宸晞的前述財物,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如被害人外交部認為有保全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的必要,亦有民事保全程序可資救濟,而非以刑事禁止處分命令作為代替的保全手段,附此敘明。
㈥綜合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函請永豐銀行、臺新銀行及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不動產,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第
318 條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而即便認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實質上仍屬於被告吳思材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且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不動產作為證據的必要,亦無禁止處分以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必要。是本件檢察官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並無不得解除的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動產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
取得者而言。又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藉剝奪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全部好處,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之目的而設,是無論其取得者是有形之財物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且無論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仍然存在、或已轉換型態、甚或滅失,執法機關都應將之查扣並沒收,始符合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防範犯罪的目的(參郭瑜芳--犯罪所得查扣返還,頁 1)。依現行法關於扣押、沒收之標的及範圍相關規定觀之: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依刑法第38條規定,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因上揭扣押、沒收之法律依據,其條文用語均為「物」,是以除金錢、有經濟價值之物等有形物外,扣押、沒收之標的是否及於無形之「財產上的利益」,恐生爭議,然若採否定見解,仍不免有鼓勵行為人藉由先將金錢、有經濟價值之有形物換為無形之財產上利益後(如將犯罪所得之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內),輕易規避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防範犯罪的目的,準此,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覆字第 2號判例意旨: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依最高法院85年 9月10日8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段並非屬不再援用之列,而仍予保留)。基此,若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時,依上開判例見解,金錢係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苟能證明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謂財產上之利益係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取得者,即非不得查扣、沒收。
㈡本案外交部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思材與共犯金紀玖的聯名帳戶
後,被告吳思材將自聯名帳戶所分得的金錢,先行轉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的000-000000-000號個人美金帳戶,再由該美金帳戶轉入同銀行的000-000000-000號個人坡幣帳戶內,其中除部分金錢留在新加坡花用外,乃將部分金錢轉匯到臺灣聯邦銀行國外部吳思材的帳戶,再轉匯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吳思材的臺幣帳戶內。其後,將該臺幣帳戶內款項分別支付新臺幣 830萬元、1025萬元,用以支付以其前妻即本件聲請人陳宸晞(原名陳美燕、陳子晞, 2人法定的婚姻存續期間為75年2月3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名義所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兩間房地的頭期款;吳思材另於96年 1月19日匯款美金 15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國外部陳宸晞的帳戶。陳宸晞再於同年3月2日轉匯至其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隨即辦理美金定存,同年月20日將定存解約購買美金 150萬元的海外連動債;再於97年1月23日解約,將其中的美金47 萬
6 千元在永豐銀行天母分行辦理聯行交易,匯至其台新銀行的美金帳戶內,隨即購置海外連動債美金43萬元。另外,吳思材於96年4月2日在其前述新加坡華僑銀行個人美金帳戶匯款美金 150萬元至永豐銀行林口分行陳宸晞的帳戶內,陳宸晞再於同年7月 2日將美金150萬元匯回吳思材前述新加坡華僑銀行的個人美金帳戶內花用。基此可知:
1.本件被告吳思材與金紀玖等 2人共犯背信行為之結果直接取得之物,即為2人聯名帳戶內之2,980萬元。被告吳思材取得其分得之金錢後,並依上開流程處分之。
2.被告吳思材於95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既取得犯罪所得,我國外交部自95年12月間起,多次對其催促繳回建交援助款,被告吳思材在此情形下,竟猶於96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 1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陳宸晞帳戶。參以被告吳思材與陳宸晞間係於96年 7月20日協議離婚,且係於本案爆發後,始提出協議離婚,並由楊國宏、周詩鈞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是其與陳宸晞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義,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並於96年8 月間以偽造之對帳單,欲取信外交部,以掩飾其罪行等情觀之,被告吳思材此時將犯罪所得匯至陳宸晞帳戶…等行為,應有保全犯罪所得之目的。又陳宸晞曾於96年7月 2日匯還150萬元予被告吳思材之情觀之,上開陳宸晞帳戶內之款項應仍屬被告吳思材所管領,衡情,有收入之一方配偶,將財產信託交付他方,或於購買不動產時,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方之情形,亦非罕見,是被告吳思材為保全其犯罪所得,而以信託方式交付、登記予陳宸晞之事實,應可認定,況被告吳思材及陳宸晞二人,並未舉何事證以證明其等閒確有實質借貸關係之事實。亦即上開陳宸晞名下帳戶之款項及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範圍內之金錢,應仍屬被告吳思材所有,為同一犯罪所得之不同面貌,依首揭說明,若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時,因金錢係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苟能證明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或謂財產上之利益係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取得者,即非不得查扣、沒收。
㈢又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l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吳思材趁我國在拓展國際外交關係時,託其與金紀玖共同保管聯名帳戶內2,980 萬元建交援助款及所生孳息,利用外交部無法掌控的機會,與金紀玖共同將聯名帳戶內款項挪用一空,嗣於外交部官員欲索回聯名帳戶內款項時,一面虛與委蛇,一面將所得部分罪贓移轉予陳宸晞,致外交部受有2,980 萬元及所生孳息的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吳思材共同犯背信罪,諭知有期徒刑3 年4 月。當事人對此判決,並俱已提起上訴,是陳宸晞取得之上開遭扣押之罪贓,既屬被告吳思財因犯罪所得之金錢,則該等金錢之於被告吳思材背信犯行,自屬重要之可為證據之物,於上訴程序中,尚待上級審法院之調查及確認。且縱經聲請人對該等財產究係何人所有(被告吳思財將聯名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其名下帳戶時,金錢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得否為沒收之標的?),而得否沒收有所爭執,仍無礙於該等財產係被告吳思材背信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況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該等財產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應予沒收等情,自仍有待「上級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非經調查,尚難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㈣退步言,原裁定既認為: 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第 318條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並認為被告吳思材共同侵占的美金 2,980萬美金款項及所生孳息,是屬於被害人即外交部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且被告吳思材侵占該聯名帳戶內款項後,即依如附表二資金流程圖所示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的不動產,此為被告吳思材、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亦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不動產作為證據的必要等語。參以原審判決即未經諭知沒收扣押物,並認為被告吳思材共同侵占的美金 2,980萬美金款項及所生孳息,是屬於被害人即外交部所有等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318條規定,自應即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發還於被害人即外交部。
㈤綜上所述,要難認原審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
之裁定。若認抗告無理由,則併請依法發還扣押物於本案之被害人即外交部,以符合犯罪所得查扣、沒收制度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防範犯罪之目的。
三、經查: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㈡原裁定以本件被告吳思材共同侵占的美金 2,980萬美金款項
及所生孳息,屬於被害人即外交部所有,即便認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實質上仍屬於被告吳思材所有,依法任何審級的法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而歸入國庫。又本件被告吳思材侵占該聯名帳戶內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金融帳戶內,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的不動產,有卷內相關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無禁止處分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不動產作為證據的必要。至於禁止處分以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部分,被害人外交部為追償遭被告吳思材侵占的款項,得否請求返還已移轉予第三人陳宸晞的前述財物,應另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如被害人外交部認為有保全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的必要,亦有民事保全程序可資救濟,而非以刑事禁止處分命令作為代替的保全手段等由,解除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動產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吳思材趁我國在拓展國際外交關係時,託其與金紀玖共同保管聯名帳戶內2,
980 萬元建交援助款及所生孳息,利用外交部無法掌控的機會,與金紀玖共同將聯名帳戶內款項挪用一空,致外交部受有 2,980萬元及所生孳息的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吳思材共同犯背信罪,諭知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並據被告吳思材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吳思材涉嫌於外交部官員自95年間起欲索回聯名帳戶內款項時,一面虛與委蛇,且於96年8 月間提供偽造之對帳單取信外交部官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一面將所得部分罪贓依如原裁定附表二之流程移轉予陳宸晞,分別匯入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內,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不動產;另被告吳思材與聲請人於本案爆發後始於96年7 月20日提出協議離婚,酌以資金移轉之時點及流向等事項,其二人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是上開帳戶內款項要屬本案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其是否屬於被告吳思材犯罪所得之財物,究係聲請人或被告吳思材所有,亦待調查。被告所犯侵占等刑事案件既未確定,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需,自難認上開帳戶內款項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留存扣案之必要。原裁定遽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非無未洽,應認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